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励明与罗健燊、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明,罗健燊,崔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励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黄国标,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健燊(曾用名罗健),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程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国,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励明诉被告罗健燊、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艳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标,被告罗健燊的委托代理人程娟,被告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明诉称,2009年1月18日罗健燊向励明借款2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健燊向励明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不能如期偿还借款,超过一个月,将按借款总额的20%给付违约金。崔建国为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励明即向罗健燊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罗健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励明多次催要罗健燊拒绝偿还,后励明与罗健燊于2014年1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罗健燊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励明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10万借款本金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但还款协议到期后,经励明多次催要仍未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借款合同》之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健燊偿还励明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在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117598.92元;2、被告崔建国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励明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二、借条;三、还款协议;四、银行流水查询;五、取款回单。被告罗健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罗健燊陆续偿还了励明人民币75000元及港币3万元,励明诉请的数额有误。2、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被告罗健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据一、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9日的收条;二、2015年2月19日招商银行存款凭条。被告崔建国提出书面答辩称,一、崔建国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法定期限已经届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借款合同》,崔建国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该是200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在此期间,励明未曾要求崔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崔建国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限早已届满,保证责任免除。2、借款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及励明与罗健燊2014年1月3日《还款协议》,变更原合同上还款期限的约定,崔建国作为原合同的保证人并未参与其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崔建国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因励明在崔建国保证期间未曾要求崔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励明与罗健燊达成还款协议变更主合同,崔建国无需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励明要求崔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庭审中,崔建国认为其实际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崔建国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罗健燊对励明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款协议上罗健燊除在还款人一栏上由本人签名外,其他均不是罗健燊书写,当时签名时是没有内容的,且本金已偿还部分;证据四、五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崔建国对励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励明、崔建国对罗健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励明与罗健燊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励明与罗健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励明与罗健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罗健燊因公司急需资金处理经营事务,特向励明提出借款要求,并由罗健燊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保证。一、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三个月之内偿还借款;三、罗健燊将房屋产权证交由励明质押,待还清借款后交给罗健燊;四、如借款期限届满,罗健燊不能如期偿还���金,超过一个月,将按照借款合同总额的20%给付违约金,并有权处置质押的房产。崔建国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同日,罗健燊向励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励明先生身份证号码:H394553(9)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人承诺到2009年4月18日无条件归还全部借款”。崔建国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亦签名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罗健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向励明支付过违约金。2014年1月3日,罗健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罗健承诺2014年1月25日还款10万,余款10万于2014年4月10前还清”。罗健燊表示,借款后陆续向励明偿还人民币75000元及港币3万元,罗健燊仅提交了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9日由励明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港币2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以及2015年2月19日招商银行存款5000元的凭条。励明承认收到上述还款,认为上述款项支付的是违约金。罗健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主张2013年通过ATM机向励明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存款1万元及向励明指定的合肥工商银行他人的账号转账1万元,要求调取励明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及招商银行账号的往来明细。庭审中,罗健燊表示用ATM机存款时并没有留下其本人信息,也不记得他人合肥工商银行的账号。本院认为,原告励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作为判断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罗健燊对于向励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收到该笔借款��持异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罗健燊的还款金额及性质;二、崔建国承担的是何保证责任,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罗健燊辩称其陆续向励明偿还人民币75000元及港币3万元,但根据罗健燊提交的收条和银行存款凭条,仅能证明其共向励明偿还港币2万元及人民币2.5万元。罗健燊主张其曾通过ATM机向励明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存款1万元及向励明指定的合肥工商银行他人的账号转账1万元,要求调取励明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及招商银行账号的往来明细。罗健燊不能说明该他人的姓名及账号,同时在ATM机存款时并没有输入过其本人信息,对罗健燊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罗健燊主张的其他还款,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还款当日基准汇率计算,上述还款折合人民币共为40860元,励明主张上述还款均是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20%,即人民币4万元,该违约金已远远高于借款期内(3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0620元),故对超出的3024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励明主张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30240元可在应付逾期利息中扣除。关于焦点二。崔建国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崔建国确认为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崔建国在借款合同中对承担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崔建国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励明曾向崔建国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崔建国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励明要求崔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健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励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的人民币30240元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为人民币3038元,由被告罗健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育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