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邓岚诉邓廷凤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邓岚,女。委托代理人:张丽、余正富,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廷凤,女。委托代理人:陈彦行,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岚诉被告邓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岚授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邓廷凤授权其委托代理人陈彦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岚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均拒不还款,现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被告邓廷凤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是现在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无法马上偿还借款,因被告在2014年10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岚与被告邓廷凤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邓廷凤向原告邓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艳梅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借款人:邓廷凤。此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2014年1月3日,户名为邓廷凤,金额为3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原告并陈述50万元的借款是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其中2013年3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在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现金,因之前的借款未出具借条,故在2014年4月3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提交其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其在2014年10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称该款是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并不包含在50万元的借款中,并称该5.5万元中5万元是归还另一笔5万元借款本金,5000元是支付的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原告邓岚曾用名为邓艳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廷凤向原告邓岚借款5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已归还原告5.5万元,原告亦认可收到该款,基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归还的另外借款,故对于原告称该款系归还的另外的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则该5.5万元应作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廷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邓岚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岚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邓廷凤6604元负担,由原告邓岚负担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珂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