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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5250部队与陈国兴、广州市花都区德力包装材料厂租赁合同纠纷293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兴,广州市花都区德力包装材料厂,中国人民解放军75250部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兴,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德力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陈国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250部队,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肖兵。上诉人陈国兴、广州市花都区德力包装材料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在2014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上诉人向法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其缓交、减免诉讼费的申请予以驳回,上诉人在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国兴、广州市花都区德力包装材料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