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磊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身份证号码:37068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瓦里村。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辩护人贾玉军、段慧岩,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5年2月11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1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磊及其辩护人贾玉军、段慧岩到庭参加诉讼。现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梁磊多次向涉毒人员王某甲、李某某、冷某某、王某乙等人出售毒品共计约8.6克,获得毒资约30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梁磊从莱西人钟某处先后3次购买冰毒共约26克。2014年7月3日晚,办案民警在招远市梦芝街道瓦里村梁磊租房处扣押疑似冰毒晶体10包。经检测,该10包疑似毒品晶体净重17.42克,且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份一天和7月3日,被告人梁磊在其位于梦芝街道办事处瓦里村出租房里,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证人王某甲等人关于向梁磊购买毒品的证言属于孤证,不能证实被告人梁磊贩卖毒品;被告人对非法持有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自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梁磊多次向涉毒人员王某甲、李某某、冷某某、王某乙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实,2014年7月6日,他给梁磊打电话买冰毒,梁磊没接,发信息让他到邮电宾馆。他到了以后被民警抓获。他与梁磊在金歌练歌房上面的游戏机厅相识,只要是在游戏机厅玩的人都知道梁磊卖冰毒,很多人都从梁磊处买过冰毒。自2014年6月份以来,他从梁磊处购买了3次毒品,共3克,花费800元。(2)冷某某证实,2014年7月6日凌晨他给姓梁的男子打电话想买点毒品,对方没有接电话,发短信让他去邮电宾馆111房间内交易。11时30分许,他去了之后被民警查获。他从2014年2、3月份开始吸毒,吸食的毒品都是从一个姓梁的男子手里买的,姓梁的电话号码是13*****1017。他自2014年3月份开始,从梁磊处共购买4次冰毒,大约2.6克,花费1000元。均是通过手机与梁磊联系,分别在金源小区、九洲南路西烧烤店内交易。(3)王某乙证实,梁磊的手机号为135********。他以前吸过毒,吸食的毒品都是打电话向梁磊买的。自2013年8月份中旬开始,他从梁磊处卖了四次冰毒,前三次每次都是300元的,大约是一克,装在一个小密封袋内。第四次是14年6月初晚上,他给梁磊打电话要冰毒,梁磊说借了他200元,这次给他200元的顶账。后来他因为有家庭、孩子,戒毒了。(4)王某甲证实,2014年7月9日22时许,他给梁磊打电话,梁磊回信息问什么事,他回信息说挺累的想拿点东西(冰毒)。他到了招远市隆都宾馆508房间,被设伏的民警抓获。2014年2月份他开黑出租,梁磊前后30多次雇他的车,双方就认识了。梁磊坐他车时,他听别人给梁磊打电话,问梁磊有没有“东西”了,东西就是冰毒的意思,梁磊有时候说有,有时候说没有,对方问梁磊多少钱,梁磊说四五百元一个。他本人从2013年8月份开始吸毒,2014年2月份一个月,拉了梁磊20多次,基本每次都有人给梁磊打电话要冰毒。梁磊称买楼借了他2000元,他给梁要了很多次梁磊都不给,就想给梁磊要冰毒,顶他借的钱。一共要了2次,加起来不到一克。2、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磊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梁磊2009年7月份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3)到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3日,招远市公安局民警将涉嫌贩毒的梁磊抓获,其本人拒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是梁磊携带的手机一直有电话和信息进来,民警通过对梁磊手机号码135********布控,以梁磊名义通过梁磊的手机与主动打电话的人联络。2014年7月6日将电话联系要买东西(即冰毒)的李某某、冷某某抓获;7月10日将通过电话联系梁磊的王某甲抓获;7月17日将通过短信联系过梁磊的王某乙传唤到罗峰派出所。经对上述涉毒人员的询问,李某某、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四人交代在梁磊手中多次购买毒品的事实。3、鉴定结论(1)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磊,涉毒人员王某甲、冷某某、李某某甲基苯丙胺测试结果呈阳性;涉毒人员王某乙甲基苯丙胺测试结果呈阴性。4、被告人梁磊承认给过王某甲等人冰毒,但不承认是卖的。承认其有一部手机,号码为135********,与证人冷某某、王某乙证实的手机号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7月3日晚,公安民警在招远市梦芝街道瓦里村梁磊租房处扣押疑似冰毒晶体10包,净重17.42克。经检测,该10包疑似冰毒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份一天和7月3日,被告人梁磊在其位于梦芝街道办事处瓦里村出租房里,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吸食冰毒。被告人梁磊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材料,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梁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证实被告人梁磊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梁磊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等人购买毒品的证言系孤证”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磊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磊贩卖毒品8.6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磊非法持有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二项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梁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该二项犯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到2020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