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秀章与邢台隆美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章,邢台隆美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高秀章,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隆美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隆尧镇义丰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良,系该公司分拣厂厂长。原告高秀章与被告邢台隆美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章及委托代理人曹运格、被告邢台隆美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章诉称,2014年12月经被告公司李学涛介绍向该公司送豆腐,截止到2015年1月份被告共欠我豆腐款311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豆腐款3116元。原告高秀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15日有李学涛签字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豆腐款3116元。李学涛当庭作庭,以证实该条真实。被告邢台隆美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张良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高秀章往我公司送豆腐是事实,具体送多少李学涛清楚,他是公司的总经理,又是股东,豆腐往外送出后收回款都在李学涛手中,此款应让李学涛出。被告邢台隆美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30525000015686)以证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良。2、邢台隆美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10月28日)。以证明公司成立之时有三个股东。李学涛和张良(官庄)。3、2014年12月28日股东协议。以证明公司由二人增加为四人。李学涛为总经理、张良(开河)为副总经理、张良(官庄)为分拣厂厂长、张弓为采购部经理。各部门工作由总经理签字后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高秀章经李学涛介绍为被告邢台隆美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豆腐,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豆腐款3116元。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5日证明条为据。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为此起诉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邢台隆美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豆腐共计货款31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能给付。其行为与理不通,与法相悖。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隆美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秀章豆腐款3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台隆美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志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