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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彭大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彭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禄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1338-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淳化社区中市北路1号。代表人郝晶。被执行人彭大华,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淳化支行)与彭大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彭大华欠原告紫金农商行淳化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8149元,共计98149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18149元,余款8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30000元、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30000元。二、若被告彭大华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自愿加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紫金农商行淳化支行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元,由彭大华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彭大华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紫金农商行淳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彭大华银行存款记录,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置。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彭大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行淳化支行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彭大华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彭大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行淳化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行淳化支行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彭大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行淳化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黄祝祯执 行 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