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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恢复审理裁定书 (2)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83年7月19日,回族,不识字,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2012年7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23日由同心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4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2013年6月27日同心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同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4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以(2015)同刑初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止审理。经查,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杨小东代理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娟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