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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姚新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姚新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负责人:杜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榕生,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光,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姚新驹(系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户主),男,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被告姚新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称:1998年12月27日被告姚新驹(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业主)与原告签订农银保借字(98)第2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8年12月27日起至2000年12月2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正的贷款……等内容;199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660000元(2002年1月7日收回本金60000元),月利率为6.3375‰,期限至2000年12月25日。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结欠本金600000,利息1272076.44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新驹(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业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该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结欠利息1272076.44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逾期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新驹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1998年12月27日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与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签订农银保借字98第2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8年12月27日起至2000年12月2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陆拾陆万元的贷款……等内容。1999年12月30日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向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贷款6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3375‰,贷款期限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于2002年1月7日归还本金6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共结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利息1272076.44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因企业改制,于2009年6月2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承继。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姚新驹。以上事实,有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凭证、营业执照(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揭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姚新驹的户籍证明、揭阳市蓝城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揭阳日报2005年12月23日、2007年5月16日、南方日报2009年2月20日、2011年1月14日、2012年12月19日、羊城晚报2013年12月17日)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与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向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人民币6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新驹系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户主,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的债务应该由姚新驹负责偿还,原告将姚新驹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依法承继了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姚新驹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新驹(系桂岭镇桂生副食经营部户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1998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648元,由被告姚新驹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人民陪审员  卢树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俊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