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诉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吴某被告葛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葛某于200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3日生育一男孩。我是初婚,被告是再婚,我们婚初感情较好,2013年5月,被告与一名四川籍名字叫李佳倩的女人相识后,我们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矛盾,2013年七夕节被告为了李佳倩找我要钱,我没有给钱被告就打了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0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我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葛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是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3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文书,虽然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经本院核对无异,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葛某于200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生育一男孩,取名葛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葛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和好,为此,原告吴某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相识后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产生隔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吴某曾于2014年5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仍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葛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致变其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婚生子葛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至成年,被告葛某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小孩葛某甲抚养费7875元,直至小孩葛某甲成年为止。被告对小孩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蔡金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