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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永志诉王浩、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志,王浩,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王永志,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XX,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永志诉被告王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浩因工程急需资金,通过朋友在原告王永志处借款30万元,王永志一时筹不上,就让朋友程林军先给被告汇款。王浩就给原告提供了收款人信息:被告XX的户名在工行的卡号。王永志当天就让程林军按王浩的要求汇款了30万元。王浩确认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月9日还清,借款期限3个月。并用碧水山城2处车库抵押,如不能还款,原告有权买卖车库。同时,将车库是从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公司顶账协议及产权证明、车库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借款3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催款费用。如不能还款,以车库抵债。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一、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3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至)。2、诉讼费用及其他催款费用由一、二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浩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浩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用王浩碧水山城两处车库抵押,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处分房产。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从其朋友处向被告转款28.5万元,支付到被告王浩弟弟的账户内,剩余的1.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3、隆泰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交接单、抹账协议书。证明隆泰房地产公司欠被告王浩工程款,用车库抵顶工程款。4、程林军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浩向王永志借款,王永志没有,从程林军那里拿的。程林军直接将28.5万汇至王浩弟弟XX名下。并表示王永志有权向王浩要钱,等王永志将钱要回再还给程林军。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浩向原告王永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并用碧水山城的车库抵押。同日,程林军在工商银行将借款28.5万元汇至XX名下,程林军对上述28.5万元系王永志出借给王浩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表达清楚,原告王永志与被告间王浩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且原被告的借贷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永志实际向被告王浩提供了借款30万元,被告王浩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浩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返款付息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立即返还原告王永志欠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赔偿款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