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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巧珍与乌海市中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珍,乌海市中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684号原告张巧珍,女,汉族,1969年6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原乌海市中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文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敏,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员工。被告乌海市中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公司住所地:海勃湾区摩尔沟,组织机构代码:67693XXXX。法定代表人韩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巧珍诉被告中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强、康敏,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雍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只在2008年和2009年与原告签定过二份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被告持有,原告没有,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自原告进厂后,被告就安排原告每工作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每周没有休息日,每月实际工作240个小时,超过每月法定工作174小时(每月多工作66小时),法定节假日也不例外,但却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给原告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给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从未给原告做过职业健康检查,应补做;被告拖欠原告五项保险没有缴纳,应交纳;2014年被告停产,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按照每月最低工资的80%的生活费,被告不但不发最低生活费,还强行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经原告向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裁决,该仲裁委以其委只有两名仲裁员,不可能组成仲裁合议庭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全年生活费及2014年3月至6月份生活费4320元(计算:1350元×80%×4月),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至被告开工原告上岗时止的每月1200元生活费(计算:1500×80%×X个月)。2、支付2008年3月-2014年2月加班费229407元〔按每月应工作时间174小时(21.75天×8小时∕天=174小时),实际每月工作240小时;每月多工作66小时(240小时-174小时=66小时);66小时∕月×71个月×4259元∕月÷174小时×200%=229407元〕;赔偿金229407元。3、被告给原告进行职业健康体检。4、被告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数额交纳给原告交纳2014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并返还原告2009年缴纳的社会保险金4069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属于分流人员,未在新的岗位工作即离开企业,不存在给付生活费问题。原告在企业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时间企业均给其支付了加班费,有工资单为证,如果在工资表上没有体现,说明原告在该月没有加班。且根据原告的计算他是长达数年一天不落每天上班,这与其提供的工资单也不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于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劳动者就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其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就其加班只是口述,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时效,更不存在加班赔偿的事实。职业健康体检是指有职业危害才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不是只要职工就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我们企业现在给分流人员的”五险”交到2014年2月,2014年2月之后的继续在企业分流后的其他部门工作的人员仍然继续缴纳。原告2014年3月后不再上班,企业没有给其继续交纳的义务。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征缴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该属于行政职权管理的范围。2009年全年张巧珍都没有上班,故单位不应承担其社会保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存折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工作关系及实际工资发放时间。2、海勃湾区人社局信访处海人社信字(2014)002号意见书,乌海市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档案,乌海市信访局来往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乌访复字(2014)02号等证据,用以证实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被强迫下岗后去政府有关部门上访的经过,即原告不是擅自离岗。3、乌海市中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保的说明,用以证实被告没有缴纳2014天2月以后各项社保,同时证实海勃湾区就业服务局已经强制要求对方缴纳。被告应当再缴纳原告2014年2月以后的”五险”。4、原告2009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征缴单及中行借记卡明细3张,用以证实2009年其单位应承担部分其个人缴纳。5、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海南劳仲案字(2014)57、42、53、32号4份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以上裁决对”五险”及职业健康体检进行了裁决,因离岗和解除劳动关系是两个概念,要求被告给原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体检。6、视频资料1份,用以证实被告企业的环境污染情况及原告所从事的岗位属于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分流后未到分流岗位上班,属于擅自离岗;因原告2014年2月之后没有上班,企业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五险”;证据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职业健康体检需要原告证明从事岗位具有职业危害性,才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不能说企业冒烟就对原告有危害。证据的视频只能反映企业生产有冒烟,但冒烟和职工的工作场所有职业危害是两个概念,冒烟到一定程度才是具有危害,这需要专业部门的检测,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当由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职业病的危害因素,而不是由原告举证提供的环境污染视频资料为依据,我们的检测是合格的。2009年原告既没有上班,也过时效。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次约定为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5日,又签定了续延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9条规定,原告在上岗时未提供职业健康证明,自愿放弃健康体检,同时约定原告未请假自动离岗或超过15天,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属于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合同继续有效。2、部分工资表,用以证实尽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我方该证据证实如果原告在工作期间确实加班了,在当月发放工资的时候已经将原告的加班费作在工资里了。且承诺如原告就某一时间段加班工资有异议,可调取有异议时间段的工资表。3、企业分流的通知(乌中正字第201号文件),用以证实当时企业停产,要求原告等人去其他部门上班。4、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缴纳至2014年2月。5、乌海市疾病防治控制中心出具的《乌海市中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检验)报告》(乌疾控(2012)zyws-jc-09),用以证实被告企业工作场所内生产性粉尘和生产性噪声均合格,无需进行健康体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劳动合同中第一次的签名不是原告书写,第二次续延的签字是原告书写,且合同第9条是对方后补进去的;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认可,有原告签字的部分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因为在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是发放加班工资的;原告没有见过企业分流通知,”一城广告”的招聘启示是被告为了本次诉讼而专门作的广告证据,因为2014年3月5日被告就让原告等人回家待岗,6日原告就去了政府。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虽然原告称该合同书上第一次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其在诉状中明确写明曾与被告在2007年签定过劳动合同,现原告不能提供其主张的所签合同,亦书面表示不做被告提供该证据上的笔迹鉴定,故被告的举证已完成。对该《劳动合同书》除第九条手写内容外,本院予以采信。该《劳动合同书》为2010年3月31日签定,合同第九条手写约定事项不是与其他条款同时形成,且为企业管理人员书写,亦无原告对该条款的捺印,不能证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该《劳动合同书》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及原告在诉称自认曾签定过一份劳动合同的情况,可以证实原、被告签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到期后,双方再无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3月5日。2、原告提供的海勃湾区就业服务局出具的关于乌海市中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失业保险情况说明结合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及原、被告对此的自认,可以证实被告给原告交纳的”五险”至2014年2月。2009年社会保险的缴费问题既过时效,也不属于法院调整问题。3、虽然被告提供了工作场所内粉尘和噪声的检测(检验)报告,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工作场所内具有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符合国家的规定,允许工人在该环境下工作,并不能证明在此条件下工作的工人无需健康体检,恰恰是由于该工作场所内有这样的危害因素,才需进行检测。4、原告提供的接访材料等,可以证实2014年3月6日,被告单位部分职工向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拖欠工资问题,对此该局已依法处理。海勃湾区就业服务局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该局认为被告因多种原因,无力经营,导致暂时停产,造成60多名职工下岗失业,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2月”五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定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定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8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种为勤杂工;劳动合同可以续订,并应当办理续订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将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等。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做过职业健康体检。原告从事的工作为活性炭生产。2014年3月5日,原告部门停产,原告称是被告通知原告不上班,被告称曾通知原告到分流岗位工作,原告不同意。原告所在部门停产后至今未生产。2014年,原告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委只有两名仲裁员,不能组成仲裁合议庭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入厂后,只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签定或续签劳动合同,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后在被告从事勤杂、化验工作,该工种不属于接触粉尘劳动者,本院不能认定其从事的工作具有职业危害性,对其要求做定期健康检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加班费的主张,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原告平均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超过国家规定劳动时间标准,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故原告关于企业是否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一裁终局的事情,该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对此的起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五险”的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纠纷中的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因为社会保险纠纷可分为待遇争议、缴费争议和发放争议,以上争议并非全部属于法院调整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法院依法强制缴纳。”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或税务机关投诉,由他们强制向用人单位征收;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因此,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由以上行政部门依法解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因原、被告签定了一份劳动合同,当所签合同到期后,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在焦炉停产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作出过企业分流的通知(乌中正字第201号文件),该通知可以证实当时企业停产,曾要求停产员工分流到其他部门,但被告采用的是张贴公告的方式,而非特定电话通知的方式,故张贴通知的方式应有60日的通知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4月2个月的生活费,此后生活费不应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企业待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乌海市中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巧珍2014年3-4月生活费2400元(1500元/月×80%×2月=2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巧珍诉请第三项要求健康体检检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巧珍其他诉讼请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中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于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期限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黄春花人民陪审员邓汉清人民陪审员连小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冯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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