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嘉杰与邹尚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杰,邹尚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李嘉杰,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号***房。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尚霖,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嘉杰诉被告邹尚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嘉杰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邹尚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把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后,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返还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正,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5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061.22元,要求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本意是联合原告一同诈骗被告父母,以祈求被告父母替被告还款,在被告父母还款后再返还部分款项给被告。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6月12日分别向原告立下《借款收据》。两《借款借据》分别记载“今借到李嘉杰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此据。借款人签名:邹尚霖,2012年3月12日”、“今借到李嘉杰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此据。借款人签名:邹尚霖,2012年6月12日”。原告为证明该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供(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171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记载李嘉杰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海珠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表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归还欠款4200元。2、录音资料、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通话属实,该对话只是一个沟通还款的过程,不能作准。另外,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表示其代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该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的员工陈某。原告表示不确认证人陈述,李某与陈某之间款项来往与本案无关。庭审中,经本院悉明及调解,被告认可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只是承认收到借款21000元,并表示已经归还了142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借款金额及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立下的2份《借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方借款未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签订《借款借据》是为了向家人敲诈,并且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接纳。被告辩称向原告还款14200元,虽有银行往来单据证据,但无法辨别付款人和收款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认为其因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羁押,该期间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本院认为,原告因犯罪被告羁押,并非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原告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民事权利并没有受阻,原告仍可自行或委托他人主张权利。原告因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及羁押,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借款超过2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接纳。由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没有诉讼终端的事由,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嘉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81元由原告李嘉杰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项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强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卓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