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乔筱静诉张东培复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筱静,张东培
案由
复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乔筱静,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培,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乔筱静因与被告张东培复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筱静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张东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筱静诉称:被告张东培经营照相馆,长期到原告处冲洗照片。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842元洗照片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东培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支付11842元没有事实根据,实际只欠原告7000多元,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已还清。且从没有原告所述拒不还款现象,理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乔筱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冲洗照片14126张未付款,结算后现金未付款7887元;3、2000年、2002年账簿各一本,随机提取第88-89页证明与客户结算5寸彩照单价均为0.4元每张。张东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所有内容均为本人书写,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欠7887元已于2011年还清,所结算照片张数有部分是当时的学员在原告处冲洗的,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均为原告自己书写,且所书写五寸彩照0.4元的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张东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1月10日王俊出具收条,证明已还款2000元;3、2007年2月7日乔筱静出具收条证明还款1000元;4、2008年1月29日乔筱静出具收条证明还款1000元;5、2011年2月1日乔筱静出具收条证明还款1000元;6、收条现金1000元;7、10月25日收条1000元;8、9月17日文秀收条700元;9、2000年6月13日至2002年6月30日结算单一张证明已于2002年与原告结算过只欠原告7000多元且已经还清。乔筱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因收条并无收款人和时间,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收条上无原告署名,有明显裁剪痕迹,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9、认为2002年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3虽为原告书写,但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且能够与该账本中其他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证据1、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从形式上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9,结算单所记载日期为2000年6月13日至2002年6月30日,结算后数字显示为7350元,而本案讼争欠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系2004年形成,且讼争欠条明确记载的数字为7887元,照片14126张,故结算单与本案讼争欠条明显非同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乔筱静与家人联合在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武装部楼下经营大华彩扩中心多年。被告经营影楼多年,和原告有过长期的业务往来,多次在原告处冲洗照片。2003年原告将经营的彩扩中心转让他人经营。2004年双方最后进行结算,形成欠据一张。内容:贵夫人(张东培):洗照片5寸(14126张)壹万肆仟壹佰贰拾陆张未付:另现款柒仟捌佰捌拾柒元正未结(7887):张东培:11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06年1月10日、2007年2月7日、2008年1月29日、2011年2月1日共计偿还欠款5000元。2012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同日本院做出(2012)灵民督字第00001号支付令,2012年6月13日因张东培提出异议而终结该督促程序。此后,原告再次索要欠款被告以还清为由拒绝支付以致成讼。2015年4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18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偿还欠款68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原告与王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乔筱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张东培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乔筱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乔筱静与被告张东培之间的复制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乔筱静提供复制完成的产品,张东培没有按约付清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对写明的欠款7887元变更诉讼请求为28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照片14126张,乔筱静提供复制加工行为,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账本证据材料,冲洗照片5寸每张0.4元,因被告经营影楼,量大从优,协议以每张0.28元价格结算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故照片14126张,单价0.28元,总计3955.2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9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东培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被告张东培主张欠款已于2011年还清,并提供原告及其丈夫出具收据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扣减了该部分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余款2887元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主张该照片有部分系当时影楼学员在原告处冲洗,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于2004年双方最后结算时被告张东培对照片张数予以了确认并在欠条上书写未付字样,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该付款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张东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东培主张原告5寸照片单价0.4元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筱静复制加工费用6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东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