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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鸿与王明华、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鸿,王明华,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新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上诉人沈鸿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华、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8日,王明华通过案外人张某向沈鸿借款30万元,为此王明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明华向沈鸿借到人民币30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5月27日,逾期未归还由王明华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诉讼管辖权为余杭区人民法院。但借期届满后王明华未按约还款,沈鸿经催讨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王明华、李梅于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另认定:案外人张某与沈鸿系同村老乡,亦系朋友。张某曾于2013年4月18日到王明华、李梅及王明华母亲处催讨款项时表示知晓王明华在外赌博,并称其所催讨的款项为王明华因参与赌博而向他人的借款,张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4月9日、5月13日、5月27日,张某分四次共计出借给王明华50万元,因王明华均未按约返还,故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明华、李梅还本付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1564号、(2014)杭余商初字第1565号、(2014)杭余商初字第1566号、(2014)杭余商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明华返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同时驳回了张某要求李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鸿与王明华间的借贷关系有王明华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王明华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沈鸿系通过案外人张某的介绍、联系与王明华发生借贷关系,而根据李梅提供的录音证据等材料可以认定张某知晓王明华在外参与赌博并因赌博需要而向他人借款,现沈鸿通过张某向王明华出借本案款项时未要求李梅确认,沈鸿亦未举证证实案涉借款用于王明华、李梅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虽发生于李梅与王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属王明华个人债务而非王明华、李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梅不应对王明华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梅关于案涉债务为王明华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明华、李梅另抗辩称案涉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明华同时抗辩称未收到案涉借款,但王明华已就案涉借款出具了借条且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30万元款项,故该抗辩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综上,沈鸿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鸿借款300000元。二、王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鸿逾期还款违约金45000元。三、驳回沈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0元,由王明华负担。上诉人沈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明华与张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案涉借款相互独立,原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了二人的借款事实上,却未能在说理部分明确认定该事实的用意。张某知晓王明华在外参与赌博,并不能说明沈鸿也明知王明华参与赌博。沈鸿平时生活、工作主要是在安徽老家,并非长期待在临平,对王明华也并非十分了解,对于王明华是否参与赌博根本不知情。通过王明华和张某的笔录也可以看出,二人并未明确告知沈鸿案涉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王明华向沈鸿借款时陈述的借款用途为“做电焊工程”,该说法在原审法院给张某所作的笔录中也能得到印证。原审判决作出的沈鸿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王明华、李梅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并非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只要不是明知债务系用于个人生活需要,就应当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沈鸿并不知晓王明华平时有赌博的恶习,且借款系王明华用于工程垫资。王明华、李梅未举证证明王明华、沈鸿已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明华归还沈鸿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45000元,李梅对王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明华、李梅负担。被上诉人王明华答辩称:王明华因归还赌债向沈鸿出具3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是借款并没有发生,沈鸿证明已交付30万元借款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王明华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系赌债。请求驳回沈鸿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梅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录音可以证明,2013年4月18日,张某向王明华、李梅、禇月芬要赌债时明确承认赌债21万元中有20万元是其在赌场里当面给王明华叫的,1万元是王明华自己叫的,张某明知是赌债,王明华也是因为他才会欠下20万元赌债。李梅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录音及张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2013年4月18日,张某到王明华家中催讨赌债后,李梅已明确告诉王明华不会再为其归还赌债了。李梅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保证书可以证明,王明华于2013年4月27日向李梅保证,以后不再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张某明知违法还为王明华借赌债,甚至存在与他人合谋骗取王明华钱财的可能,王明华有赌博恶习,与案涉借款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而沈鸿通过张某的介绍、联系,才与王明华发生借贷关系,在张某知晓王明华参与赌博并因赌博需要借款时,沈鸿通过张某出借王明华款项时未要求李梅确认,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王明华、李梅夫妻共同生活。虽案涉借款发生在李梅、王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属于王明华的个人债务,李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李梅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是正确的。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沈鸿负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沈鸿、被上诉人王明华、李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2014年4月28日,王明华向沈鸿出具借条确认的借款30万元是否属于王明华、李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梅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已查明,在案涉借款发生前,沈鸿与王明华并不认识,双方会发生借款关系系通过沈鸿的同村老乡兼朋友张某介绍、联系。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张某本人与王明华也有多笔借贷关系发生,且王明华亦未归还,张某曾于2013年4月18日前往王明华家中催讨赌债,原审法院在张某起诉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1564、1565、1566、1567号案件中,均已判决认定借款系王明华的个人债务,驳回了张某要求李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亦未提出上诉。沈鸿在出借款项前可以通过介绍人张某了解王明华的经济状况,在王明华已有多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基于出借人的审慎义务,沈鸿应当要求王明华及李梅就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但现有证据表明,沈鸿在借款时既未向李梅告知,也未要求李梅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沈鸿自述的借款交付也是在李梅未在场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明华。综上,虽案涉借款发生在王明华、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系王明华的个人债务,李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沈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沈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