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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岩诉王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岩,王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98号原告任岩,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财,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榆树屯乳品厂工人。原告任岩与被告王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岩、被告王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岩诉称:2013年5月9日,借款人许志强向原告任岩借款30000.00元,被告王财担保,约定于2013年7月9日还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故此,原告任岩起诉,要求被告许志强、王财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800.00元,本息共计34800.00元。被告王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当庭辩称:对于原告任岩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任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5月9日借款人为许志强、担保人为王财的30000.00元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王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借款人许志强向原告任岩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9日,由被告王财担保,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发生后,原告任岩通过被告王财按月收取利息至起诉前的8个月,此后,经任岩催要,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能给付,故此原告任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8个月×2分)4800.00元,共计348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与借款人许志强取得有效联系,故原告任岩自愿撤回了对许志强的起诉。在庭审中,被告王财表示可以每月偿还100.00元,但原告任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任岩与被告许志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任岩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分,因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财的担保责任问题,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对于担保责任未做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财在本案当中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被告王财在庭审时辩称的目前无力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无力还款并非不应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王财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岩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8个月×2分)4800.00元;被告王财在履行完上述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许志强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元,减半收取335.00元,由被告王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徐万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淑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