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纪连之、徐加梅与王家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连之,徐加梅,王家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纪连之,工人。原告:徐加梅,工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风亭,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靖,工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钱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该公司员工。原告纪连之、徐加梅诉被告王家靖、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纪连之、徐加梅的委托代理人厉风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连之、徐加梅诉称:纪连之、徐加梅是夫妻,日常在企业务工。2014年8月2日10时50分,王家靖驾驶皖M×××××小型轿车,途径天长市郑集镇川桥村苏庄队交叉路口段处,因操作不当与纪连之驾驶的皖M×××××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纪连之以及摩托车乘坐人徐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综合分析认定:王家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连之及徐加梅无责任。纪连之受伤后,当日入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41天,共花费医药费11606.61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等。徐加梅受伤后,当日入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51天,共花费医药费16394.53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等。被保险人郭云军为皖M×××××小型轿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纪连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①医药费11606.6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③营养费30元/天×(41天+60天)=3030元,④护理费100/天×41天=4100元,⑤误工费110元/天×(41天+60天)=11110元,⑥交通费20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36076.61元。徐加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①医药费16394.5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③营养费30元/天×(51天+90天)=4230元,④护理费100/天×51天=5100元,⑤误工费110元/天×(51天+90天)=14805元,⑥交通费2500元,⑦残疾赔偿金19832元,⑧鉴定费105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73950.53元。请求判决:1、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王家靖赔偿纪连之的损失36076.61元,赔偿徐加梅的损失73950.53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王家靖负担。王家靖未答辩。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纪连之、徐加梅主张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纪连之、徐加梅的赔偿请求的意见为:1、针对单连春的赔偿请求的意见: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期间、营养期间重合部分,不应同时计算,护理费认可按97.5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9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伤情太轻,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针对徐加梅的赔偿请求的意见: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期间、营养期间重合部分,不应同时计算,护理费认可按97.5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纪连之、徐加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纪连之居民身份证,徐加梅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纪连之、徐加梅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纪连之、徐加梅所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王家靖驾驶证、皖M×××××小型轿车行驶证,旨在证明王家靖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皖M×××××小型轿车由被保险人郭云军在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5、纪连之的出院证、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旨在证明纪连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11606.61元,经诊断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等。证据6、徐加梅的出院证、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徐加梅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药费16394.53元,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证据7、天长市天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花名册、停发工资证明,旨在证明纪连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每日平均110元;证据8、仪征飞跃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徐加梅因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每日平均105元;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旨在证明徐加梅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针对纪连之、徐加梅的举证,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7、证据8,缺乏劳动合同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纪连之、徐加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纪连之、徐加梅其他举证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王家靖没有举证。本院审核认为,纪连之的举证材料证据7、徐加梅的举证材料证据8,具有证明事故前纪连之、徐加梅有过在相关公司务工经历的证据价值。纪连之、徐加梅其他举证材料,王家靖、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没有针对它们提出反驳证据,可采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纪连之、徐加梅为夫妻关系,家有承包耕地,农闲务工。2、王家靖持有C1型驾驶执照。3、2014年8月2日10时50分,王家靖驾驶皖M×××××小型轿车,途径天长市郑集镇川桥村苏庄队交叉路口段处,因操作不当与纪连之驾驶的皖M×××××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纪连之以及摩托车乘坐人徐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4、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连之及徐加梅无责任。5、被保险人郭云军为皖M×××××小型轿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纪连之2014年8月2日入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41天,共花费医药费11606.61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等。7、徐加梅2014年8月2日入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T12压缩性骨折等,住院51天,共花费医药费16394.53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等。8、诉讼中,应徐加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徐加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徐加梅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另,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明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格式合同条款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交通事故造成纪连之、徐加梅损失范围、金额;2、王家靖、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各应承担哪些具体赔偿责任。1、纪连之、徐加梅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的确认:纪连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①医药费11606.61元,根据医疗费单据,可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可以确认;③营养费30元/天×(41天+60天)=3030元,可以确认;④护理费100/天×41天=4100元,可以确认;⑤纪连之常年在城镇务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损失确认为24839元÷12÷21.75×(41天+60天)=9612.03元;⑥交通费酌予确认400元;⑦考虑到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据此,纪连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30978.64元。徐加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徐加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①医药费16394.53元,根据医疗费单据,可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可以确认;③参照医嘱住院期间+出院3个月加强营养期,营养费30元/天×(51天+90天)=4230元,可以确认;④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天×51天=5100元,可以确认;⑤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损失确认为24839元÷12÷21.75×(51天+90天)=13418.77元;⑥交通费酌予确认400元;⑦残疾赔偿金19832元,可以确认;⑧鉴定费1050元,应予确认;⑨根据伤残等级、导致事故的过错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7000元。据此,徐加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68955.3元。2、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王家靖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发出后,事故双方均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案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道路交通各方对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本院予以认定。投保人郭云军向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加梅主张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精神损害,可以支持。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纪连之、徐加梅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责任;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因为王家靖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纪连之、徐加梅超出前述本院确认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时计算,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纪连之赔偿人民币30978.64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二、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加梅赔偿人民币68955.3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三、驳回原告纪连之、徐加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纪连之、徐加梅负担114.67元,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媛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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