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沙维虎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维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沙维虎,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赵莉(沙维虎之妻),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姜勇,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男,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上诉人沙维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洋桥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维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被上诉人洋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维虎诉至一审法院称,2011年3月4日上午,沙维虎在国家信访局信访接待处正常信访,被南京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接至工作组办公场所南三环西路甲1号新港快捷酒店。工作组窦处长安排包括沙维虎在内的信访人员吃完中午饭后,信访人员分别被带至不同房间。当沙维虎被南京市白下区来京工作人员包爱华带至335房间后,包爱华等三名工作人员��沙维虎进行围殴。沙维虎当时头破血流,还被抢走手机,并被扒掉被打伤后的血衣,当晚即被送回南京。南京工作人员随后将沙维虎送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近八千元医药费。2011年3月21日,沙维虎出院后到洋桥派出所处报案。之后,洋桥派出所带沙维虎去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沙维虎颅脑外伤,构成轻微伤。包爱华等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沙维虎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洋桥派出所提出请求,要求立案查处。从案发至今,洋桥派出所不对侵权人作出处罚,也不给沙维虎答复,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的程序性规定。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是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洋桥派出所��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任务和义务,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办案的程序性规定,至今不对此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其不作为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沙维虎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洋桥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2011年3月4日在南三环西路甲1号新港快捷酒店沙维虎被打一事立案查处,对侵权人进行处罚,本案诉讼费由洋桥派出所承担。洋桥派出所一审辩称,2011年3月21日,沙维虎到洋桥派出所处报案称,2011年3月4日上午,沙维虎被南京驻京信访工作人员从国家信访局接到丰台区洋桥新港快捷酒店335房间,后被接访人员打伤。接警后,洋桥派出所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11年3月24日,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向洋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6月1日,洋桥派出所告知沙维虎应携带相关诊断证明来京做伤检,并向沙维虎出具了请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的证明材料。2011年8月30日,洋桥派出所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沙维虎做伤情鉴定。2011年9月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沙维虎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9月10日,洋桥派出所向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副组长窦桂群取证。2011年9月,洋桥派出所依据调查情况,电话告知沙维虎伤检结果,并告知其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到原籍相关部门解决,且说明了理由。后洋桥派出所当面向沙维虎送达了伤检鉴定意见书,并数次告知沙维虎其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到原籍相关部门解决。综上所述,洋桥派出所接到沙维虎的报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沙维虎报警事项系2011年3月4日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对其进京上访将其接回的接访行为。洋桥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沙维虎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案应依法处理。本案中,洋桥派出所在接到沙维虎的报案后,进行了相关调查。查明沙维虎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事项,系南京市信访工作人员将进京上访的沙维虎接回原籍的接访行为。故洋桥派出所答复其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无不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沙维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沙维虎的诉讼请求。沙维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报案所称南京市信访工作人员在接访过程中致其伤害的行为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在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未出具报警回执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未依法履行答复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由洋桥派出所承担本案诉讼费。洋桥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沙维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证明沙维虎以邮寄方式向洋桥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2、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观察出室记录》;4、照片;5、江苏省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挂号费、诊疗费收据;6、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证据2至6证明沙维虎人身受到伤害;7、2011年6月1日洋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8、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至8证明沙维虎于2011年3月4日在丰台区洋桥新港快捷酒店被人打伤。在一审诉讼期间,洋桥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4日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2、2011年6月1日洋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至3证明洋桥派出所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职责;4、2011年3月21日对沙维虎进行的询问笔录;5、2014年6月9日对沙维虎进行的询问笔录;6、2011年9月10日对窦桂群进行的询问笔录及窦桂群的工作证,证据4至6证明洋桥派出所依法履行了接警、调查、告知等职责。洋桥派出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沙维虎提交的证据1和洋桥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沙维虎提交的证据2、3、5、6可以证明沙维虎入院就诊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洋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要求医院开具诊断证明的事实,证据8可以证明沙维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沙维虎提交的证据4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沙维虎向洋桥派出所报案称其2011年3月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新港快捷酒店335房间被当地接访人员打伤。洋桥派出所对沙维虎制作了询问笔录。沙维虎称当地信访部门正派人调查此事,其将回当地找上级部门处理。2011年3月24日,洋桥派出所调取了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称,2011年3月4日上午,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工作人员在国家信访局后门接到一名南京市白下区来京上访人员(沙维虎,男,身份证号:×××)。该人曾多次来京上访,上访理由是反映自家拆迁补偿问题。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工作人员于当日将沙维虎接至北京市丰台区洋桥新港快捷酒店335房间,并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驻京接访工作人员进行接访劝返工作,后于当日下午由办事处工作人员用车将沙维虎送回南京,期间并无任何社会人员参与沙维虎的接访工作。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作人员均为政府正式工作人员,整个接访劝返工作过程中没有对沙维虎有殴打、抢财等行为。2011年6月1日,洋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要求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011年8月30日,洋桥派出所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沙维虎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9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沙维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司法鉴定意见结果出具后,洋桥派出所电话告知沙维虎鉴定结论,并告知其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2011年9月10日,洋桥派出所对窦建群进行调查询问,告知其沙维虎主张被打一事,由当地相关部门解决。2011年10月23日,沙维虎向洋桥派出所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对其2011年3月4日在南三环西路甲1号新港快捷酒店335房间被南京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殴打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6月11日,洋桥派出所对沙维虎制作询问笔录��就曾告知其伤检结果及其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进行核实。沙维虎认为洋桥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遂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案应进行处理。本案中,洋桥派出所在接到沙维虎的报案后,通过相关调查工作查明了沙维虎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事项系其所称南京市信访工作人员在接访过程中致其伤害的行为。故洋桥派出所答复其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无不妥,在此情况下,洋桥派出所未向沙维虎出具报警回执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做法亦无不当,本案中,洋桥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沙维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沙维虎的上诉请求,���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沙维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