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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勇、XXX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勇,XXX,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7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XXX。一审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楠海花园小区*******号*楼***室。负责人:龚顶成,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因与被申��人陈勇、XXX及一审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宜昌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民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有误。在中民建筑公司诉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中民建筑公司根本没有提及陈勇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自认情形;中民建筑公司提供的XXX《证明》,能够证明借款是在陈勇的逼迫下书写的,且借款本息累计只有62万元;XXX与陈勇关系密切,存在诉讼欺诈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中民��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勇提交意见称:中民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XXX给陈勇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以及XXX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XXX向陈勇借款115万元的事实。中民建筑公司对《借条》和《承诺》上加盖的“中民建筑宜昌分公司荆州热电厂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民建筑宜昌分公司给X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中民建筑公司起诉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状和中民建筑公司向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认定XXX系中民建筑宜昌分公司荆州热电厂项目部的负责人,XXX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此,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既有证据证明,亦有中民建筑公司在诉状中的自认。中民建筑公司提供的XXX证明一份,因XXX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内容与XXX当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中民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冬丽代理审判员  丘 平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