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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大同市南郊区和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90号原告赵海峰,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东侧上第小区24号楼1号商铺。负责人张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卓、冯长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谷庄村。法定代表人贾连,职务经理。原告赵海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文哲、何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卓、冯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和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腾飞驾驶晋B796**号重型货车与李永平驾驶的晋B478**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同泉路进入大塘路左转时相撞,造成晋B796**号重型货车起火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平无责任。晋B79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4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系从第三人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1725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6100元,共计255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2、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评估,车辆全损,损失价值为241725元,其中所附的购车发票证明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5万元,而且购车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而且评估的照片显示出车辆已无修复可能。3、评估费发票,证明支出评估费8000元。4、施救费发票2张(因原件丢失,让施救单位在发票上加盖了公章),证明事故现场施救,从现场到交警队停车场以及从交警队停车场到修理厂发生的费用。5、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行车本、驾驶本、第三人的书面说明1份,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而且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41725元没有依据。1、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40000元,评估意见书认定该车车损为241725元,明显错误;2、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事故发生日,已使用17个月,现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195120元,鉴定车损为241725元,明显错误;3、该车辆可以整车修复,评估意见认定该车报废明显错误;4、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评估结果不客观、不公正,应当重新评估。二、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施救费6100元过高。依据大同市道路救援标准40公里每公里25元计算,救援费应为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项目清单,证明经保险公司估损,需维修费用134823元(包括残值4875元)。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折旧方式。3、判决书两份,证明类似案件一、二审折旧方式。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和谐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晋B796**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赵海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投保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40000元,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9月19日,张腾飞驾驶该投保车辆从同泉路进入大塘路左转时,与李永平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后起火,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出险,但未定损也为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015年1月10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5年1月12日该评估公司以天评价字(2015)第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41725元(已扣减残值18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单、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体问题。在法庭质证时,被告称保单中的被保险人是第三人不是原告,且对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第三人亦证明该车系原告从该公司购买,该车保险由原告交纳,保险理赔由原告领取。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其有权主张保险理赔。被告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车损241725元。并提供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称系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认定无法修复没有依据,评估认定的新车购置价和折旧均错误。因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就折旧率问题,被告称因保单中记载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1日,所以应从2013年4月1日按使用17个月折旧,鉴定机构按使用5个月折旧错误。虽保单中记载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但记载号牌号码为暂未上牌。如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不可能2014年4月1日投保时车辆的号牌号码为暂未上牌,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备注的强制报废期止2029年4月10日(使用15年),购车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故本院确认事故车辆于2014年购买并于同年4月10日登记上户,截止事故发生时使用5个月,保单中记载的初次登记日期属投保时打印笔误。另被告称受损车辆可以整车修复,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确认该车无修复价值,按报废处理。就车损价值,因保单中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40000元,故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为(240000-240000×5×1.10%)226800元。2、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元。被告称应由原告承担,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3、原告主张两次施救费6100元。被告称没有票据原件,且费用不合理,不予认可。因车辆受损必然产生施救费用,且施救单位在发票复印件加盖了公章进行了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施救费不合理,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0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79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40000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40900元,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海峰2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海峰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被告负担48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张文哲人民陪审员  何 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