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学兵、周大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学兵,周大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360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周同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必祥,该公司职工。被告:郑学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周大山,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郑学兵、周大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必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兵、周大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郑学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2日在农商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止,年利率为10.56%,逾期还款的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周大山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郑学兵未偿还借款,农商行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39.98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郑学兵、周大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郑学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2日在农商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止,年利率为10.56%,逾期还款的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周大山负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郑学兵未偿还借款,农商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郑学兵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商行依约提供了借款,郑学兵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未偿还依法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全部责任。周大山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周大山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039.98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被告周大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郑学兵、周大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