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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5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文,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文、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8日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现双方尚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法更好沟通,且一直分居,没有过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长期在江苏省常熟市与父母一起经商,2014年正月初八即随父母外出,原告要求被告一同随往,但被告借故一拖再拖至农历二月初一才去常熟。之后被告以不习惯常熟生活为由,独自一人于清明节期间回到温州,并于8月13日到常熟居住处取走全部生活用品。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常熟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分居期间,原告母亲生病住院和外公去世而多次告知被告回家,被告却形如陌人。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及亲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综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61600元(折金28000元,折样6800元,送日子6800元,送嫁酒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项链一条、钥匙。被告戴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原系同乡,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一年时间的自由恋爱,取得各方面了解后才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的。2014年2月,原告随父母到江苏常熟市经商,被告于同年3月、7月先后两次到常熟探望原告,每次时间达一个月以上。由于被告在温州市区一家公司上班,担任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不能长期陪伴原告在常熟生活,故夫妻之间时有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回家,被告父母都是热情招待,被告也给予殷切照顾,夫妻关系如常。2014年下半年原告父母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一年时间,被告却至今未怀孕生子,据此挑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只要原告摆脱其父母给予的压力,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完全有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原告要求返还彩礼61600元既不符合事实,又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居生活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给付的61600元,被告已经归还现金15400元,为原告及其父母购买礼物计18800元,购买嫁装等计29160元,其中送给原告项链一条,西服一套,送给原告父母戒指两个,计18800元。订婚时返还原告现金5500元,送结婚日子时返还现金8800元,2014年春节给付压岁钱1100元,计15400元。嫁妆有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及床上用品等,计29160元,上述合计6336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相识、结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生计,被告前往外地谋生,自此双方分居两地,此并非系基于感情破裂的分居。因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至于原告基于离婚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因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故不再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