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建增与周大华,丛君,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集信仓储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霍尔果斯集信仓储有限公司,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59年3月1日出生,霍尔果斯京常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26日出生,霍尔果斯集信仓储有限公司董事长,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丛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北站西路732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霍尔果斯集信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尔果斯口岸振兴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某某、丛某某、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集信仓储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毛学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某某、丛某某、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集信仓储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1082929.5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某某、丛某某、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集信仓储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某某、丛某某、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集信仓储有限公司应负担执行费13229.3元;四、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如斯坦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