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执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邓建新与梁健文、佛山市高明洗水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建新,梁健文,佛山市高明洗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152-1号申请执行人邓建新,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太平村朝阳,公民身份号码:×××5719。被执行人梁健文,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1219。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洗水厂,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00095。法定代表人叶志万。关于申请执行人邓建新与被执行人梁健文、佛山市高明洗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梁健文、佛山市高明洗水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建新支付货款270000元,案件受理费2675元,被执行人梁健文、佛山市高明洗水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权利人邓建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3990元,由被执行人梁健文、佛山市高明洗水厂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中国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高明支行、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健文、佛山市高明洗水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梁健文、佛山市高明洗水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152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 熙代理审判员 冯华品代理审判员 何保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