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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士金与刘海���、宿州市海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金,刘海峰,宿州市海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朱士金,委托代理人:黄曜,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峰,被告:宿州市海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山,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政权、曹书鹏,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徐梦野,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士金因与被告刘海峰、被告宿州市海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磊汽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士金的委托代���人黄曜,被告刘海峰和被告海磊汽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书鹏,被告天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海峰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新县政府东侧交叉路口时,因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海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药费4万余元,并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刘海峰驾驶的车辆属海磊汽运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能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451.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海峰和海磊汽运辩称:专家会诊费没有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超过60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三期”的期限应当包括住院期间,且住院天数应为38天;财产损失没有经过评估,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天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第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疾病证明书中的专家会诊费和轮椅费,因该证明上的医师签字和病历上的医师签字不一致,对这两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在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没有职业和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即便赔偿误工费,也只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42天;因疾病证明书上的医师签字和病历上的医师签字不一致,故对需两人护理的意见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户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刘海峰和海磊汽运对此没有异议。天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直接在原告的户籍性质上盖非农业印章,有后期更改的嫌疑,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提交了新的户口簿,经核对,原告确实为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刘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包括拐杖和轮椅费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所花医药费、住院天数为40天、支出专家会诊费三千元、医嘱要求需加强营养及两人护理、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刘海峰和海磊汽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住院天数是38天。天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出院记录同意第一二被告的意见。对轮椅和拐杖费用,认为原告系腰椎骨折,不适宜久坐,对轮椅和拐杖费用不予认可。对医药费用,要求酌情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是2015年1月19日入院,2015年2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应为38天。对轮椅和拐杖费用,原告在恢复过程中并不能立即站立行走,需要借助相关器械帮助逐渐康复,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购买意见,应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对专家会诊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规范性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为合法支出,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三期”并不包含住院期间的天数,支出鉴定费1800元。刘海峰和海磊汽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期限应当包括住院天数。天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三期”期限应当结合诊断证明参照诊疗及康复期间予以确定,应该包含住院期间。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本院认为,被告对伤残级别的鉴定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对“三期”期限,经询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本院认为,误工期是否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关键要看是否具备评残条件。如系功能性伤残,需待功能恢复稳定后方可评残的,此种情况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而本案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是因其一个腰椎造成粉碎性骨折,并不需要功能恢复后才可鉴定,只要明确诊断原告造成一个胸椎或腰椎粉碎性骨折,不论早晚即可进行鉴定,所以,本案如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对原告不够公平,也容易造成原告故意拖延鉴定,从而对被告也不够公平。因此,本案还应当根据原告的病情,依据“三期”评定准则予以评定,而不宜简单的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5、灵璧县杨疃镇朱岗村委会证明、“灵璧县灵城劳动人民美食城”收入及误工证明、美食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且在灵璧县灵城劳动人民美食城工作,月收入在4000-4500元左右。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美食城是合法单位并确实存在。刘海峰和海磊汽运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月工资4000-4500元不明确,误工费要求过高。天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两份证明自相矛盾,证明目的���一致,有待进一步核实,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并不一定没有劳动能力。参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意见,原告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工作单位的劳动能力及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具备劳动能力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但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其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相近行业予以计算;6、刘海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明驾驶员的资质、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刘海峰和海磊汽运对此没有异议。天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行驶证已经超过了年审有效期,无法证实车辆是否经过年检,对没有年检的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只复印了正面的年检记录,经刘海峰补充证据,该行驶证背面还盖有年检专用章,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9月。本院认定该车进行了正常年检。刘海峰向本院提交了预交金收据,证明刘海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天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商业险免责条款、保险单及附件签收确认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刘海峰和海磊汽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通用格式,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以及如何扣除的依据,故对其该项举证目的不予支持。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海峰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新县政府东侧交叉路口时,因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海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骨折。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36016.19元。出院医嘱:1、不适时门诊随访,术后6周3月半年1年时复查X片;2、卧床休息3月;3、遵医嘱康复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5、一年后复查X片,若骨折愈合良好,行内固定取出术。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在康复过程中购买了拐杖和轮椅,共支出1679元。原告住院期间,刘海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申请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朱士金L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朱士金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刘海峰系海磊汽运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海磊汽运,该车在天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得到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得到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海峰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刘海峰予以赔偿。因刘海峰系职务行为,刘海峰承担的责任应由海磊汽运承担。刘海峰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695.1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材料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对专家会诊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规范性发票,不予支持;2、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30元/天计算,应为2700元。原告要求按1300天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住院38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1140元。原告要求按40天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2188.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60日,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明确要求原告需二人护理,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即60x101.57x2=12188.40元。原告按100天x110元x2人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11737.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150日,原告不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也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因其受伤前从事的为餐饮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25元/天计算,即150x78.25=11737.50元。原告按190天x150元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94388.2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已经61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839x19x20%=94388.20元。原告按24839x20x20%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比较适当,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关于财产损失的任何证据,其损伤无法确定,不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家人探望护理必然会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鉴定费应为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800元。以上合计为172149.29元。综上,天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士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70349.29元。刘海峰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项费用由海磊汽运承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士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6349.29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宿州市海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士金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朱士金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原告负担138元,被告宿州市海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456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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