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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与张小传、王景文、栾兴寇、陆华、朱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05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张小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负责人焦永恒,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小传,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工。被行人王景文,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工。被行人栾兴寇,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工。被行人陆华,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工。被行人朱海生,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工。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小传、王景文、栾兴寇、陆华、朱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220441.26元,未执行标的为220441.26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小传、王景文、栾兴寇、陆华、朱海生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张小传、王景文、栾兴寇、陆华、朱海生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吉妹审判员  孙宝军审判员  李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