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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尤少轩与张坤、霍贵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少轩,张坤,霍贵山,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尤少轩,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涛,费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坤,居民。被告霍贵山,居民。被告王金龙,居民。原告尤少轩与被告张坤、霍贵山、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少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霍贵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龙辩称,担保属实,但期间我曾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张坤、霍贵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坤由被告霍贵山、王金龙担保向原告尤少轩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拖付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王金龙已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王金龙提交的收到条等证据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坤向原告尤少轩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王金龙偿还的12000元后,下欠借款38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霍贵山、王金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尤少轩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霍贵山、王金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贵山、王金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子团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人民陪审员  曹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