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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新疆吉鑫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木垒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鑫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延山,张兴,张光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再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木垒县雀仁乡芨芨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包万义,系该公司董事长。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8050000370。组织机构代码证:67631330-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吉鑫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木垒县雀仁乡芨芨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乔贵成,该公司董事长。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8050000177。组织机构代码证:67020641-1。原审第三人:王延山,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系个体户。原审第三人:张兴,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审第三人:张光彬,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新疆吉鑫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与被告木垒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及第三人王延山、张兴、张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向木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日做出(2009)木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5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昌中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木垒县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作出(2011)木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吉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作出(2011)昌中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吉鑫公司仍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6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昌吉州中院再审。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撤销(2011)昌中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和木垒县(2011)木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又发回木垒县法院重审。木垒县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木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天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木民初字第193号判决认定: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17日期间,第三人张兴、张光彬在原告处购买原煤2924.24吨,由第三人王延山的雇员袁德明向原告出具了四张累计:2924.24吨原煤的收条。2009年8月17日张兴、张光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吉鑫煤化工原煤2924.24吨,共计人民币肆拾陆万玖仟柒佰园整。今欠人:天意煤化工一分厂”。张兴及张光彬在欠条上签名,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椭圆形的字样为“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厂”的印章。另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将其车间所有的壹号炼焦煤炉租赁给王延山,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所有的壹号煤焦炉依约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75万元,租赁费每年二十二万元,租赁期间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所产生的各项税、费均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利用该煤焦炉的安全生产有监管权。被告王延山承租了该车间后,雇佣了张兴及张光彬,由张兴负责车间生产。王延山生产经营的税收则是以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缴纳。此外天意公司一分厂的印章未在公安及工商部门备案。(2014)木民初字第193号判决认为:被告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延山的租赁合同名为企业租赁合同,实为企业经营权租赁,企业经营权租赁是企业(出租人)将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交给承租人经营管理、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给企业。在企业经营权租赁中,承租人的目的不仅要取得企业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更重要的是享有企业财产、经营场所、税务手续、准入资质等企业法人的各项权利,也就是取得企业法人的经营权,以租赁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使他人基于对企业的信赖与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债务应由所租赁的企业承担。被告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延山签订了租赁协议,由王延山租赁该公司一号炼焦煤炉从事煤化工生产经营。虽然该租赁协议的标的为天意公司的一号炼油焦煤炉,但在王延山的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天意公司将自己的企业财产(一号炼油焦煤炉)、经营场所(一号炼油焦煤炉位于天意公司封闭厂区内)、税务手续(以天意公司名义纳税),煤化工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许可手续(以天意公司名义纳税)、煤化工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许可手续(以天意公司名义从事煤化工生产)等提供给王延山使用。同时王延山是在使用“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印章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不论“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印章是否在公安、工商部门备案,均不能否认王延山是以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煤化工生产经营活动。这些都符合企业经营权租赁的特征。因此所发生的债务应由所租赁的企业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审调查王延山时,王延山承认张兴、张光彬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二人负责其租赁的天意公司一号炼焦煤炉日常活动。其工作行为代表了王延山以及其经营的天意煤化工一分厂;张兴、张光彬以天意一分厂购买的原煤是拉运到王延山租赁的天意煤化工炼焦炉并且用于该炼焦炉;王延山虽不认可张兴、张光彬打欠条的行为,但也没有证据证实张兴、张光彬以欠条形式确认的从新疆吉鑫煤化厂有限责任公司拉运原煤2924.24吨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因此张兴、张光彬买煤欠款的行为代表王延山经营的公司,责任应由王延山所经营的公司承担。由于被告违法将经营资质租赁给王延山,并且其场地的其他炼焦炉对外是以天意分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活动,综上被告应当就王延山欠付的煤款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欠付煤款产生的利息4.5万元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出具欠条的日期即2009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在原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10月15日经本院第2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煤款46.97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7‰给付)。二、第三人王延山、张兴、张光彬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天意化工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设备租赁行为不能认定为企业经营权的租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债务偿还责任。1、请求撤销木垒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该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租赁分为企业财产租赁与企业经营权租赁。被告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延山签订了租赁协议,由王延山租赁该公司一号炼焦煤炉从事煤化工生产经营。虽然该租赁协议的标的为天意公司的一号炼油焦煤炉,但在王延山的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天意公司将自己的企业财产(一号炼油焦煤炉)、经营场所(一号炼油焦煤炉位于天意公司封闭厂区内)、税务手续(以天意公司名义纳税),煤化工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许可手续(以天意公司名义从事煤化工生产)等提供给王延山使用。同时王延山是以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煤化工生产经营活动。这些都符合企业经营权租赁的特征。因此所发生的债务依法应由所租赁的企业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意化工公司的上诉人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4元,由上诉人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