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陈镜洪与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鸿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镜洪,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鸿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陈镜洪,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鸿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凯旋村委会大竹园北村5号。法定代表人:李丰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艳明、黄金全,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镜洪诉被告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鸿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镜洪;被告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鸿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镜洪诉称:原告所居住的清远市清城区××街办石板××古井村小组,位于清远市××大道北××古井村东路段,该施工范围属于原告集体土地,该施工现场距离原告住房只有约40多米,由于被告使用高强振压机械施工造成原告的混凝结构房屋受到严重震损,大量水泥板已被震落,现在已严重威胁原告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原告经对涉案项目用地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8月12日,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清城区分局告知书称:“清远市黄腾峡大道用地无办理过用地手续”。原告立即向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启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清远市黄腾峡大道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复,发现被告在没有建设用地批文用欺骗手段于2014年4月2日获得上述项目施工许可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进芬于2014年8月29日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撤销上述施工许可证,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代理人称:撤销《清远市黄腾峡大道施工许可决定书》(清建许管准[2014]30号)。被告的违法施工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用非法的手段骗取上述施工许可证进行非法施工,并经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发出责令停止通知书还坚持非法施工,被告应该承担其恢复原告房屋原貌的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施工许可证施工违法;2、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貌;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鸿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与待证事实并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1、本着对施工安全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负责,我司曾就路基施工对周边房屋是否存在影响致函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随后,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委托清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陈镜洪住宅楼进行安全性鉴定,其中无任何依据表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房屋破损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2、根据清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证实被答辩人的房屋自身存在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锈蚀严重,并有渗水现象,承重墙体的黄泥砂浆强度低,墙角砂浆粉化,抹灰层鼓空,且失去粘结能力,因此,涉案房屋因自身的材质毁损折旧、多年来受人为使用、地理环境及其他风吹日晒等自然力侵蚀影响以及涉案房屋自建造伊始已存在的构造质量瑕疵等原因,皆有可能造成房屋的现时破损结果,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BT项目包1之黄腾峡大道市政道路项目,其施工许可证的申办过程中,我司按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报批资料,并于2014年4月2日获颁施工许可证,且我司是积极响应业主(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号召,根据合同约定,依照业主下达的进度计划及监理单位批复的开工指令,按经业主认可和政府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我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行为合法,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我司的施工行为与被答辩人受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与待证事实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街道××石板××古井村小组。2014年4月,被告在承建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位于清远市××大道北××古井村东路段涉案房屋附近约100米范围进行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致使其房屋受到严重震损,大量水泥板被震落,已严重威胁其生命和财产安全,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以上述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原告要求恢复涉案房屋的原貌,但无提供涉案房屋的原貌以及涉案房屋受损的成因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清城分局告知书、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议审查决定书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BT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恢复原状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涉案房屋原貌,但其无提供涉案房屋的原貌以及涉案房屋受损的成因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致使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的原貌及涉案房屋受损的成因,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无施工许可证施工违法,该请求属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镜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镜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鸥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