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易兴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易兴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07号原告深圳市易兴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0。法定代表人倪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8。法定代表人陈素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舰,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锡强,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1085575.3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别按各月拖欠货款的数额满30天后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损失共为78721.7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网纹膜、保护膜等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金额,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的导光板部送货总价值939830元。各月送货金额为2013年10月99200元,2013年11月111270元,2013年12月122794元,2014年1月91788元,2014年2月65170元,2014年3月143238元,2014年4月163954元,2014年5月141591元,2014年6月825元。其中2013年12月、2014年5月及6月,被告予以对账,金额与上述送货单金额一致。送货单有被告员工陈某甲、黄某、劳某、陈某乙、张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签名。原告主张送货单的金额均系不含税的金额,双方在送货后签订了购销合同确认货款含税金额(按送货单金额的6%计税),且原告已开具部分税票。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9份购销合同分别载明:订购日期2013年10月1日货物含税金额105152元,订购日期2013年11月1日货物含税金额117946.20元,订购日期2013年12月1日货物含税金额130161.64元,订购日期2014年1月1日货物含税金额97295.28元,订购日期2014年2月1日货物含税金额69080.20元,订购日期2014年3月1日货物含税金额151832.28元,订购日期2014年4月1日货物含税金额173791.24元,订购日期2014年5月1日货物含税金额150086.46元,订购日期2014年6月1日货物含税金额874.50元。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并约定月结30天。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票的情况为:2013年10月送货金额99200元已全部开具税票,开票金额为105152元;2013年11月送货金额111270元已全部开具税票,开票金额为117946.20元;2013年12月送货金额122794元,其中99200元已开具税票,开票金额为105152元,余额23594元未开具税票。其余货款,原告尚未开具税票。另外,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注塑部、组装部等其他部门送货。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金额,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送货总价值127165.10元。各月送货金额为2013年1月3890元,2013年2月539元,2013年3月1831.60元,2013年4月10388.20元,2013年5月6692元,2013年6月7251.20元,2013年7月3251.60元,2013年9月4540.80元,2013年10月2860元,2013年11月5249.20元,2013年12月5197.50元,2014年1月1845元,2014年2月5533元,2014年3月6849.70元,2014年4月7253.40元,2014年5月5511元,2014年6月6820元,2014年7月5478元,2014年8月5219.50元,2014年9月7967.40元,2014年10月13966.80元,2014年11月9030.20元。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与导光板部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大量重合。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5876元、22688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注塑部、组装部等其他部门货款16648.8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是105152元+117946.20元+105152元+23594元+91788元+65170元+143238元+163954元+141591元+825元(以上均是导光板部送货,已开票的按开票金额计算,未开票的按送货金额计算)+127165.10元(其他部门的送货金额,未开票)=1085575.3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尚欠1030362.50元(1085575.30元-15876元-22688元-16648.80元)。判决结果: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发票、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且双方补签合同确认了货款的含税金额,原告主张已开具发票的货款按含税金额计算,未开具发票的货款按送货单金额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362.5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易兴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0362.50元;二、被告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易兴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每月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即导光板部2013年10月货款人民币105152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2013年11月货款人民币117946.2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2013年12月货款人民币128746元从2014年2月1日起算,2014年1月货款人民币91788元从2014年3月1日起算,依此类推;其他部门货款利息计算方式同上;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易兴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9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