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邢发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邢发美,潘正祥,青州全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6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玉刚,男,该公司东高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宝田,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邢发美,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潘正祥,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系邢发美之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全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4242373-1。法定代表人:赵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琳,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青州农行)诉被告邢发美、潘正祥、青州全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刚、李宝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发美、潘正祥、全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农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邢发美由被告全成公司担保在我行借款人民币35万元,2015年3月19日到期,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归还借款7841.33元,剩余借款迟迟未还,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人民币342158.67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邢发美偿还我行借款342158.67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全成公司、潘正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发美、潘正祥未答辩。被告全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邢发美(借款人)由被告全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青州农行(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40062334),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人在35万元的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受托支付信息:收款人青州全成饲料有限公司、收款帐号******、开户行青州农行、金额35万元、用途购饲料。借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当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邢发美在合同尾部“借款人”栏签字按手印,被告全成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赵淑华印章,原告在“贷款人”栏加盖其信贷合同专用章、负责人李少波印章。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潘正祥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认可与借款人邢发美是夫妻关系;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涉案贷款本息时,自愿对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邢发美在“个人��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嗣后所签合同“受托支付信息”,同意原告将贷款资金支付到全成公司的帐户,即视同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其了解并自愿承担与贷款资金支付到帐的所有风险。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全成公司收款帐号******发放贷款35万元,执行利率8.4%/年,逾期利率12.6%/年,到期日期2015年3月19日,被告邢发美在凭证上签名、按印确认。借款逾后,被告邢发美、潘正祥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全成公司偿还本金7841.33元,尚欠本金342158.67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各1份(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农行与被���邢发美、全成公司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全额转入被告全成公司的收款帐户,因各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受托支付内容,且被告邢发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即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其贷款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数额、利率还本付息,逾期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4%,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对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法规的最高额限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发美、潘正祥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共同还款责任承诺,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向被告全成公司行使追偿权。因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约定保证期限,被告全成公司对涉案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发美、潘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万342158.6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青州全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诉讼保全费22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