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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梅娟与史鲁剑、史永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娟,史鲁剑,史永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王梅娟。委托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鲁剑,无固定职业。被告:史永林,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号。代表人:徐小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娟与被告史鲁剑、史永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旭东,被告史鲁剑、史永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娟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史鲁剑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象山县新丰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南门中学路段处时,与自东往西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原告王梅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肺挫伤、右颞枕部皮下血肿、失血性休克、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5日,共计48天,2013年3月26日转入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复查。又至宁波市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2014年5月20日,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王梅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王梅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为此,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564.1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42240元,残疾赔偿金100149.6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3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5982.7元。除去被告史鲁剑已支付的200000元,尚需支付195982.7元。本起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史鲁剑负全部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史永林,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三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史鲁剑、史永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5982.7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梅娟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变更为2340元,住宿费损失变更为725元,故诉讼标的变更为193618.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但是商业险的赔偿不应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因保险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另,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被告史鲁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史云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与被告史鲁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承担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门诊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七份,医疗费发票80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4天及自行花费医疗费193564.1元的事实。被告史鲁剑、史永林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1月3日和5月16日由象山平民药店出具以及2014年4月13日至17日的用于治疗肾结石及心脏问题的发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医疗费发票中有多张救护车发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认可抢救当天产生的救护车费。经审查,本院对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予以采信。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发票上记载的医疗费用的发生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休养期限300天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象山县公安局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各一份及工资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事实。被告史鲁剑没有异议。被告史永林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中无负责人的签名,原告房东的名字亦为杜财林,非杜才林;且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髌骨骨折,应休养三至五个月,但原告的工资清单为2012年10月份开始,而工资发放单仅原告一名员工,与常理不符,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基层自治性组织,其对本村村民较为熟悉,对于村民对外出租房屋的情况了解亦在常理之中,而派出所具有管理辖区内的实有人口包括暂住人口等工作职能,故该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告陈述建材商行发放工资无清单,其提供的工资清单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证明误工事实而补制,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亦与常理相符,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条五份,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护理费42240元的事实。被告史鲁剑没有异议,被告史永林及大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收条亦由个人出具,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鉴定结论确认,且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鉴于上述证据为非正式票据,且收条系证据人出具的,其形式要件欠缺,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因行二次手术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史鲁剑没有异议。被告史永林及大地保险公司对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中一张收款收据的开票时间系2014年4月3日,此时原告已在家中休养,故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鉴于上述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将结合各证据及原告治疗的事实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住宿费发票两张、结帐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在宁波住院期间,其亲属为方便照顾原告花费住宿费3389元的事实。被告史鲁剑没有异议,被告史永林及大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家属因护理所需产生的住宿费不合理。因原告已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专人护理,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需多人护理的必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史鲁剑、史永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人伤信息调查报告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述在棋牌室从事清洁工作,常住地为象山县泗洲头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在棋牌室工作与居住于泗洲头的主张自相矛盾。被告史鲁剑没有异议,被告史永林称其无法知晓原告的居住情况,故不予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鉴于该照片系打印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其证明目的,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23时45分许,被告史鲁剑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象山县新丰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南门中学路段处,与自东往西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原告王梅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年2月1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象(公)交认字(2013)第3302252013B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史鲁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处理后即转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并行手术治疗至2013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8天,其中办理四次转住手续,出院记录显示2013年2月5日至3月20日住院病区为骨三科,之后为骨二科,床位自始未变。2013年3月25日,原告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肾结石。出院当天,原告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在该院急诊床位留院观察,并于次日入住该院烧伤整形科病区治疗至2013年4月11日计15天。同年4月21日、6月11日、8月25日、2014年2月16日,原告至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2014年3月11日,原告入住宁波市第二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同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同年5月15日、10月5日,至该院复查。2014年5月15日,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王梅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致骨盆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其休息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另查明,2013年4月13-20日、5月20日、6月4日、6月9日、2014年2月15日,原告王梅娟因腹痛、心悸等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复查,其中2013年4月14、17、19、20日在该院急诊床位留院观察,16日留诊于急诊中心监护病房(抢救室),花费门诊及抢救等费用计6251.99元。其中2013年4月13日(发票号为2005684901)、14日(发票号为2005655057)、15日(发票号为2005591465)、16日(发票号为2005665973)出具的四张发票中载明的西药系用于治疗骨折外伤,计西药费及注射费共1441.56元。此外,在此期间使用伤科灵喷雾剂、麝香镇痛膏及麝香海马追风膏花费409.7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属被告史永林所有,发生事故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史鲁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史鲁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难以处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史永林与史鲁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主张,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史永林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史永林自愿与史鲁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93546.1元。结合原告的治疗事实,原告因腹痛、心悸等进行治疗的费用4400.69元(6251.99元-1441.56元-409.74元)以及早于交通事故的产生于2012年10月5日的金额为21.8元的费用,本院予以剔除;另,由象山平民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总金额为1002元的票据,因原告在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同时,就自身疾病进行治疗,且该两份票据未列明所购药品,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予以剔除;此外,原告提供了两份2013年3月25日的救护车收费发票,结合原告于当天由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当天金额为450元的票据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较重,短时间内无法坐立,结合其至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的情况,本院对其2013年6月11日前(含当天)进行复查所产生的救护车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859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0元(78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78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224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因伤所需护理期限为120天。关于住院期间的计算标准,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的金额,故可按2013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关于出院后的计算标准,鉴于原告骨盆等多处骨折,伤情较重,且进行多次手术治疗,故本院酌情80元/天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共计13815.6元[(48927元/年÷365天×78天)+(80元/天×42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0149.6元(41729元/年×20年×12%)。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和定残时未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0元(3500元/月×10月)。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时间为300天。对于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故可以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即48927元/年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2013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意见,本院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需营养费为36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无救护车接送的门诊治疗次数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结合被告史鲁剑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十)住宿费,原告主张725元。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4893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梅娟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损失计医疗费1859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0149.6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381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48938.31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228938.31元,由被告史鲁剑、史永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史鲁剑已垫付的20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王梅娟28938.31元。以上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王梅娟负担475元,由被告史鲁剑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