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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云连诉被告冯耀龙生命、身体、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郭某某,女,1963年生,汉族,临县碛口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临县碛口镇人,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7月23日7时许,我将自家院子的烂纸捡到一起点燃,被告冯某某无故用一根木棍在我身上乱打一通,我当即被打的坐在地上不能动弹。当天被人送到碛口镇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几次到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经诊断后我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臀部)。因我经济困难,只好在伤情还没有好转就提前出院,回家休养。而被告在打伤原告后一直未理睬原告,给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带来很大伤害,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类医疗费1611.92元、交通费1240元、食宿费558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8564元、照相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38613.92元。被告冯某某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7时许,原告郭某某将自己院子里的烂纸、卫生纸捡到一起在与冯某某家交界处点燃,被告冯某某无故用木棍殴打原告,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冯某某殴打原告事实成立,作出(2013)临公碛行罚决字第0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二百元罚款。原告受伤后在本村卫生所输液一次花费60元,随后当天入住碛口中心卫生院治疗,经碛口中心卫生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臀部)。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出院,共八天时间花费医疗费598.72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临县林家坪镇顺康药店买药花费355元,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花费为34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到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花费238.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临县碛口镇冯家会村卫生所收费单一支、临县碛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收据一支、入、出院证各一支、临县林家坪镇顺康药店处方笺三支、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收费单据二支、黄河婚庆摄像中心收据一支(未填写日期)、郝继平饭店计开单一支、满秀香园饭店收据一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分析: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县碛口镇中心卫生院入、出院证及住院费统一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碛口镇冯家会村卫生所处方笺、临县林家坪镇顺康药店处方笺不属正规单位出具的标准收据,依法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黄河婚庆摄像中心收据未填写日期,二支饭店收据均不属正规发票,也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吕梁市人民法院的门诊部收据二支虽然形式上看是正规手续,但距打架发生已过半年之久,不能证明与打架发生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无故殴打原告郭某某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客观真实,原告要求赔偿必要的医疗费依法得到支持;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八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X8)X2=180元;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标准29611元除以365天再乘以8天=649.6元;护理费按2013年山西省卫生、社会工作标准为35993元除以365天再乘以8天=786.4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确实发生,可以酌情考虑由被告各赔偿400元共8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3014.72元。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014.72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陈绍明审判员  郭长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