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八都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八都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中化资产管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八都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首都钢铁公司特殊钢公司十一区(首特创业基地1012室)。法定代表人:金秋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号雍和大厦*楼*座***室。负责人:张为华,该事务所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化资产管理公司(原中化国际信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号中化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淘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八都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六合律所)、中化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八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备忘录》是中化公司与六合律所恶意串通,把八都公司应从中化公司获得的大部分劳务费支付给六合律所的产物,侵犯了八都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张玉岩的代理行为,是在中化公司同意的基础上,八都公司的转委托行为所形成的,其代理费是从八都公司应获得的劳务报酬中获取的,其代理工作完成是在2004年6月最高法院判决后,该事实足以推翻六合律所主张的《委托协议书》于2004年1月8日终止。一、二审法院判决以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是中化公司支付为由,以推理的方式,否认八都公司主张的代理事务延长的事实,明显错误。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八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六合律所提交意见称:八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中化公司提交意见称:八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化国际信息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化资产管理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八都公司与六合律所签订的《备忘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化公司对《备忘录》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内容无异议,八都公司亦领取了《备忘录》约定的相应款项。八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八都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八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八都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明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