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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葫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管霞诉被告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霞,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祥,韩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管霞,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岩,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宝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鸿第三人:张福祥,自然情况不详。第三人:韩亚芹,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管霞诉被告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1)葫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被告三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追加韩亚芹、张福祥为本案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霞及委托代理人姜岩、被告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福祥、韩亚芹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霞诉称:自2009年初原绥中县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股东张福祥、韩亚芹因要开发绥中县房地产项目开始筹集注册福森公司,韩亚芹先后分六次以该公司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8万元,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利息或回报。2011年1月10日张福祥、韩亚芹将福森公司以股权转让形式、连同开发项目一并转让给了秦皇岛市四季青集团董事长冯宝福。冯宝福兼并福森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三益公司,并继续开发福森公司在绥中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而原告的债权却无法实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三益公司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债权额度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追加张福祥、韩亚芹为第三人后,原告管霞增加诉讼请求为张福祥、韩亚芹与三益公司均偿还上述借款。三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偿还上述债务。根据我们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在2010年12月14日经过绥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原来的股东张福祥和韩亚芹,变更为冯宝福和屠愉,由福森公司变更为三益公司,之前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按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之后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诉状中写明这笔债务是在2009年8月19日,在张福祥、韩亚芹与冯宝福、屠愉签订协议之前,这个债务如果存在应由张福祥和韩亚芹承担。自三益公司成立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让三益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至于三益公司是否欠原股东张福祥、韩亚芹500万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福祥答辩认为,此事是福森公司原另一股东韩亚芹所为,具体数额由她说明,我不清楚;此项债务早应偿还,但因公司受让人股权转让资金没有给我们,尚欠500万元,如果他能按约定给付转让款,就不会引发此次诉讼了。第三人韩亚芹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福森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正式成立。该公司的发起人为张福祥、韩亚芹,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张福祥占该公司股份的95%,韩亚芹占该公司股份的5%。该公司发起人、原股东韩亚芹在2008年7月4日、8月5日,2009年5月18日、7月23日、8月13日、8月17日出具的六张收据分别载明收到管霞交来福森公司绥中项目借款130万、130万、110万、30万、73万、25万元,收款人韩亚芹、交款人管霞。六张收据共计498万元。2009年8月17日,福森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福森公司因开发绥中房地产项目,分六次向管霞借款,共借款人民币:肆佰玖拾捌万元整,498万元整。借款经手人:韩亚芹。2009年8月17日”。该“借据”有韩亚芹亲笔签字并加盖福森公司印章。2009年8月19日,福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辽宁省福森公司授权韩亚芹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全权办理开发项目融资事宜。特此授权。2009年8月19日。”该“授权委托书”有该公司法人张福祥的签字并加盖福森公司印章。原告管霞主张第一笔借款130万是由卖房款中取走80万,另50万现金支付给韩亚芹;第二笔也是130万从卖房款中直接提取;第三笔110万中有50万从银行转账,其余是现金支付;第四笔30万,现金支付;第五笔73万直接汇到会计曹静及其同事的银行卡中;第六笔25万是现金支付。2010年12月12日,转让方张福祥、韩亚芹与受让方冯宝福、屠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款约定:“股份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张福祥、韩亚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冯宝福、屠愉成为福森公司新股东”,第三款约定:“股份转让后,张福祥退出该公司,不再享有该公司的债权,不再承担该公司的债务。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份转让金1000万。2011年1月12日绥中县工商管理局下发的“核准登记通知书”载明:福森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三益公司。股权转让后,张福祥、韩亚芹与冯宝福于2011年1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张福祥、韩亚芹,乙方为冯宝福。该协议第一款约定“……福森公司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权益包括在绥中县城的售楼处等归乙方所有,受让股权后,乙方享有绥中县中央路北延旧城改造项目的所有权益”,第三款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之后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原福森公司转让后,被告三益公司自认已支付转让款720万元,尚欠280万元。冯宝福接收的福森公司账目中没有记载该498万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管霞提供的“借据”及“授权委托书”、韩亚芹出具的六张“收据”、公司登记变更材料、其他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管霞依据福森公司出具的并有韩亚芹签字及加盖福森公司印章“借据”提起诉讼,原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祥及经办人韩亚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借款在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管霞与张福祥、韩亚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冯宝福等在接收福森公司并变更为三益公司后,现三益公司自认尚欠转让款280万元,而张福祥在答辩中也明确表示如果三益公司完全给付转让款,就不会产生此纠纷,此表示已确定管霞应享有张福祥对三益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同样,在管霞与张福祥、韩亚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张福祥、韩亚芹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管霞造成了损害,管霞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张福祥、韩亚芹的债权,对三益公司提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三益公司应对到期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管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张福祥、韩亚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管霞借款498万元,并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福祥、韩亚芹上述借款,在280万元到期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张福祥、韩亚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