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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2015年3月2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5年3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幸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容留邓某某、廖某某在其租住的垫江县桂溪街道东门转盘东风坡10号出租屋吸食毒品海洛因。二、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容留邓某某等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三、2015年3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容留李某某、邓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3日11时许,民警接报后在垫江县桂溪街道东门转盘东风坡10号将被告人兰某某和邓某某抓获,后又抓获廖某某、李某甲,经尿检四人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房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廖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驰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