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小木、袁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小木,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云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余小木。委托代理人鲍志江、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陈述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提交证据资料,代书法律文书,代签收有关法律文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芬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第三人)袁云平。委托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余小木因与被上诉人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丽公司)、被上诉人袁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小木及委托代理人谈伟,被上诉人保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彬,被上诉人袁云平的委托代理人袁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7日,保丽公司的签约代表邱保国与袁云平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保丽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孝感市北京路11号的保丽建材大市场整体发包给袁云平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承包费分别为68万元、252万元、264万元、276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保丽建材大市场后区F16号建筑面积为209.12㎡的商铺租赁给余小木经营我乐橱柜,月租金3315元。2013年3月29日,保丽公司向保丽建材大市场各承租商户发出告知书,告知其与袁云平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7月19日期满,要求各商户于该合同期满前清货退场,否则将停止供水、供电。2013年7月4日,保丽公司向各承租商户发出限期退场通知书,以拟对保丽建材大市场整个物业拆除建设为由,限期各商户于2013年7月20日8时交还承租的商铺。逾期后,余小木未交还商铺,保丽公司遂对商铺实施停水、停电,先后共计停水、停电14天。另查明,2009年4月1日,保丽公司与袁云平签订授权经营委托书一份,代表保丽公司将保丽建材大市场全权委托给袁云平承包经营,后者有权进行招租、经营和管理,该委托书并未注明授权期限。余小木在与袁云平签订租赁合同时,后者向其出示的正是该授权经营委托书。原审法院认为,保丽公司与袁云平签订授权经营委托书后,袁云平将保丽公司所属的保丽建材大市场后区F16号面积209.12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余小木经营我乐橱柜的事实清楚。虽然保丽公司与袁云平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但袁云平在与余小木签订租赁合同时,仅出示了授权经营委托书,致使余小木有理由相信袁云平能够代表保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余小木有理由相信袁云平有代理权,故此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保丽公司及余小木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丽公司在该合同期满前擅自要求余小木退场,并对其经营的商铺停水、停电,致使余小木不能正常经营,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余小木的损失主要因停水停电引起,一审法院根据租赁面积209.12平方米酌情确定每天损失1500元,保丽公司应当赔偿21000元(1500元/天×14天)。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此终止,余小木应当依约退场,故对保丽公司要求判令其立即腾退所租商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余小木的请求及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余小木损失21000元;2、余小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保丽建材大市场后区F16号建筑面积为209.12㎡的商铺;3、驳回余小木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反诉费17137元,减半收取8568.50合计9068.50元,由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余小木负担8068.50元。余小木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保丽公司存在擅自要求余小木退场,并停水停电的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保丽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其理由如下:(一)保丽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于余小木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保丽公司应当告知而没有及时告知余小木,袁云平使用未登记的“孝感保丽建材大市场”公章,存在重大过错。2、保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袁云平的承包合同的期限于2013年7月19日到期,而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的租赁合同超过该期限,应当告知而没有及时告知余小木,存在重大过错。3、保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孝感保丽建材大市场”的土地性质是商业住宅用地,该地段会被拆迁开发,应当告知而没有及时告知余小木实际租赁的时间及可能发生的拆迁等情况,存在重大过错。4、保丽公司在实际要求余小木搬迁的过程中,采取多种违法手段对余小木的店铺予以强拆,导致余小木无法正常经营,存在重大过错。(二)余小木在租赁纠纷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1、在一审庭审中,余小木、保丽公司、袁云平均没有提出余小木存在过错,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在一审判决书的认定内容中,认定余小木交纳三个月的租金,与事实不符。余小木的房屋租金交纳到6月30日为止,而不是3月31日,后期没有交纳的原因,则是无处交纳租金,因此,没有交纳租金责任在保丽公司。余小木在内的所有商户均是得到了袁云平的承诺可以长期经营,且其以保丽公司的名义,出示《授权经营委托书》,才会予以投资。3、余小木被骗才签订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余小木不存在过错,没有责任。二、余小木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得到有效履行。自2013年签订合同后,保丽公司下发告知,要求余小木离场,后又通过《限期退场通知书》等文书,后期更是通过违法手段,造成余小木重大经济损失,余小木在此期间无法正常经营,租赁店铺是没有收入的。故由于无法有效履行租赁合同内容,则余小木已经存在的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应当由保丽公司、袁云平予以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余小木的损失只有停水停电期间造成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重新认定余小木的全部损失。(一)在相同的多家租赁商户中,有一部分商户由一审法院酌定考虑装修费和转让费,反映出,有一部分判决书中认定了余小木及其他多位商户租赁期间存在装修及转让的事实。(二)停水停电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4天,实际停水停电几个月,由于无法举证证明,一审人民法院没有经过调查核实情况,单方面推测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核实,确定明确的停水停电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直接改判(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由保丽公司向余小木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少判决的经济损失(已经判决的部分未计算在内)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2、由保丽公司和袁云平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的所有费用及其他费用。余小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收据一份。拟证明:余小木所租赁的商铺2013年租金为6273元/月。保丽公司答辩称,一、余小木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一审判决是通过地方政府协调后,保丽公司接受的结果,对于保丽公司不公平,余小木上诉请求无理、悖法。(二)本案为余小木乱行诉权的结果,应当由余小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余小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保丽公司对涉案房屋实施过停电停水行为。(二)余小木与袁云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已履行至期满,保丽公司与袁云平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没有合同期限履行纷争。综上,余小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清,诉讼请求无理悖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余小木的上诉。保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袁云平辩称:1、袁云平与保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目的是租赁保丽建材大市场的商铺,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租赁合同》目的也是租赁保丽建材大市场的商铺,且袁云平在承租及交付中无过错,现两合同期限均届满,没有对袁云平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袁云平不承担合同责任。2、余小木在履行合同中有不当行为,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事实不清。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袁云平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保丽公司对余小木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此份租赁合同及水电费收据为余小木与袁云平之间的租赁关系,与保丽公司无关,对此份证据不发表意见,由袁云平发表质证意见。袁云平对余小木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一真实,但该份收据为房租及水电费,收据金额包括水电费,不能反映出涉案商铺2013年每月房租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证据一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余小木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房租费收据相互印证,证明余小木2013年房租为6273元/月,且保丽公司、袁云平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除“2012年12月15日,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保丽建材大市场后区F16号建筑面积为209.12㎡的商铺租赁给余小木经营我乐橱柜,月租金3315元。”应为“2012年12月15日,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保丽建材大市场后区F16号建筑面积为209.12㎡的商铺租赁给余小木经营我乐橱柜,月租金6273元/月。”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余小木与余小四各出资50%共同经营涉案商铺;2012年2月9日,余小木从余小四处转让商铺,一人经营涉案商铺。2010年初,保丽公司通过合法竞拍方式从邱保国处取得保丽建材大市场物权,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余小木与袁云平间的《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2013年8月2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019号判决后,保丽公司与袁云平通过协商追认袁云平与各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本案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如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多大违约责任;余小木的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损失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纠纷因保丽公司与袁云平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以及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租赁合同》而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因保丽公司在2010年取得保丽建材大市场物权后,追认邱保国与袁云平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保丽公司与袁云平成立委托关系,袁云平代理保丽公司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管理保丽建材大市场,2013年1月1日前,袁云平与余小四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签订《租赁合同》,并均已履行完毕。2012年2月9日,余小木从余小四处转让涉案商铺一人经营后,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2013年7月19日前,袁云平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袁云平在代理权限内,与余小木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有效,该期间袁云平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保丽公司承担。又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保丽公司于2013年8月追认袁云平与各商户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经保丽公司追认后有效,该期间内袁云平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保丽公司承担。故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由保丽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余小木主张的违约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在正常经营期间,保丽公司向全体商户发放解约《告知书》、《限期退场通知书》,造成承租人不能安心履约无法正常经营形成不必要的损失。二是袁云平向余小木口头承诺,可长期租赁经营。三是在租赁期内,保丽公司停水停电干扰其正常经营,致使其不能实现承租合同目的。对于余小木提出的上述三违约理由,评判如下:一是保丽公司发放解约《告知书》、《限期退场通知书》,本案中袁云平与保丽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于2013年7月19日届满,袁云平与余小木签订的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的租赁合同超越其代理权限。又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保丽公司于2013年8月追认袁云平与余小木租赁合同的效力,追认行为发生于发放《告知书》、《限期退场通知书》之后,故业主保丽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物权所有人要求承租人余小木限期退场是其正当权利的行使,不构成对袁云平及余小木租赁权益的侵犯,即保丽公司发放《告知书》、《限期退场通知书》,系物权所有人保丽公司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保丽公司发放《告知书》、《限期退场通知书》行为不能视为其违约。二是对于袁云平向余小木口头承诺可长期租赁经营,由于在庭审过程中,余小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袁云平作出过此承诺,庭审中袁云平亦不认可其向余小木作出过此承诺,且袁云平与余小木间的《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余小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袁云平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是余小木上诉称保丽公司存在停水停电等干扰其正常经营的行为,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行为由谁实施,实施的具体时间,因该行为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余小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余小木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焦点问题二的评判,故对余小木基于保丽公司、袁云平违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余小木上诉称其装修、转让损失理由,虽然其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为单方证据,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法审查,不能证明余小木装修、转让实际支出,且装修、转让属于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此费用应该视为其经营风险自担的范围。在保丽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该经营风险不应由保丽公司承担,对于余小木所提出的因保丽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的装修、转让损失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余小木上诉称其经营预期利益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是由保丽公司、袁云平违约造成,且袁云平与余小木间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余小木提出的因保丽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的《租赁承包合同》及《租赁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余小木主张保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保丽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保丽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余小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书力审判员 邓菲菲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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