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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方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已判刑)从共���城市窜至德安县盗窃助力车。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先后在德安县康居物业楼下将刘某乙的一辆“钱江”牌蓝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及德安县知味酒楼楼下王某的一辆“雷克”牌红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刘某乙、方某在推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助力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德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已判刑)、方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盗窃助力车,销赃后三���平分赃款。第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从自己的宿舍里拿了梅花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和刘某乙、方某三人从共青城市骑助力车来到德安县城,并将车停放在德安县义门宾馆对面马路的坡顶上。三人步行至德安县康居物业楼下,由刘某甲、方某望风,刘某乙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钱江”牌蓝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盗走。随后三人又步行至德安县知味酒楼楼下,由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雷克”牌红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三人在推车过程中,遇见巡逻民警,被告人刘某甲遂弃车逃跑,刘某乙、方某被巡逻民警抓获,盗窃的二辆助力车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王某。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德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刘某乙、方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失主王某、刘某乙的报案陈述,德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表,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德价鉴字[201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共同参与犯罪预谋,并商定销赃后平分赃款,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其辩称自己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不大,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正波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蔡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