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祝玖英诉被告王志强赡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祝某某,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某甲,身份号码×××,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原告祝某某,身份号码×××,女,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被告王某乙,身份号码×××,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原告王某甲、祝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他子女都不程度进了赡养义务,只有被告不尽义务。而原告现在年老多病,生活困难,因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年3000元,医药费由各子女均担。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四名子女,有承包田6亩,每年对外发包价款约为2400元,另外政府每月给付二原告各55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按照我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情况,考虑到原告有部分收入及存款,故被告应部分支付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二原告每人每年赡养费1239元,合计2478元;原告大病费用由各子女均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132元,合计1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