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与被告罗怡,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罗怡,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苏某,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尹虹丹、郑静,重庆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怡,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7029-X。法定代表人刘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友,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窑坝5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57号4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0949-4。代表人张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李新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罗怡、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虹丹、郑静,被告罗怡,被告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2时15分许,罗怡驾驶渝BTxx**的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行驶至建新北路大庙车站路段25米时与我刮撞,致我盆骨骨折、下唇皮肤裂伤、部分肌肉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渝BTxx**小型客车右前部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7天。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威通公司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72.70元、护理费1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23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4.5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360元、财产损失147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赔偿的部分,我承担10%的责任。被告罗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威通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6872.57元、轮椅费7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威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罗怡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愿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次责任划分的比例为7比3,威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商业三者险中,主责的免赔率为15%,非医保金额同意协商扣除1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认可8960元,误工费认可1016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时15分,罗怡驾驶渝BTxx**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行驶至建新北路大庙车站路段25米处时,与苏某刮撞。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7天后,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6872.57元,由罗怡支付。出院时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医嘱为双下肢拄拐杖下地行走,骨盆注意复查X光片,休息壹月(可续假),我科定期门诊随访。2014年12月26日,苏某前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2.70元。2014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苏某需休息壹月。2015年1月23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苏某需休息壹月。2014年9月21日,苏某购买大气圈2个,花费70元。2014年11月24日,罗怡为苏某购买轮椅、拐杖花费770元。另查明,苏某系城镇居民。苏某的父母苏国方与陈英华均系城镇居民,苏国方出生于1934年6月13日,陈英华出生于1943年11月11日,二人共育有苏某等两个子女。渝BTxx**号车登记在威通公司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罗怡是威通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庭审中,威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协商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苏某、罗怡对此无异议。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苏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评定,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某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十级,可行对症止痛、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叁仟元,护理期限以出院后90天为宜。为此,苏某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苏某举示了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苏某、栾伟华与湖南赐尔福轻烃关高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湖南赐尔福轻烃关高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8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苏某担任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3400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未上班,未领取工资;同时证明苏某在住院期间,由栾伟华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栾伟华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工资表不能单独证明其收入来源,其应当提供社保缴纳等相关材料,从上述证据中不能看出苏某在住院期间由栾伟华在护理。庭审中,苏某举示了2014年11月25日由重庆奥体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苏某产生了住宿费360元。各被告质证后认为,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苏某举示了2015年1月10日由重庆西部奥特莱斯品牌折扣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品目为服装,金额为13600元)、2015年6月2日购买天堂伞时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60元)、2014年4月10日由周炯光出具的发票一张(品目为鞋、金额为888元),证明其应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4748元。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票据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据、户口簿、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苏某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渝BTxx**号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苏某的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苏某与罗怡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罗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罗怡作为威通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由威通公司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苏某自行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罗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渝BTxx**号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阳光保险公司仅承担威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85%。威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协商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苏某、罗怡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苏某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医疗费,苏某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46872.57元、门诊医疗费费72.70元,共计46945.27元,其中罗怡支付了46872.57元,苏某支付了72.70元,均与此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罗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医疗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且苏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将罗怡支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苏某住院了67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44元。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苏某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金额为5029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苏某的父母均系城镇居民,但苏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父母无任何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苏某虽然举示了栾伟华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但没有证据显示苏某住院期间实际由栾伟华护理,即使是由栾伟华在护理,但从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得知,单位应当为栾伟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并未举示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且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的问题,苏某住院67天,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90天,庭审中,各被告同意苏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全部护理的5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8960元(67天×80元/天+90天×80元/天×50%)。误工费,苏某住院67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结合苏某最后一次开具疾病证明书的日期2015年1月23日,苏某持续误工的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总的误工天数为158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苏某举示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但从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得知,单位应当为苏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苏某并未举示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且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640元(158天×80元/天)。交通费,虽然苏某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苏某居住在四川省,而事故发生在重庆市,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苏某举示了住宿费发票,与其出院的时间吻合,本院确认住宿费为360元。财产损失,虽然苏某举示了发票、收据,但西部奥特莱斯出具的购买服装的发票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收据的日期为2015年6月2日,均发生在事故发生后,与本案无关;购买鞋子的发票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在事故发生前,但苏某未举示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无财产损失的相关描述,故对苏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苏某购买大气圈2个花费70元,罗怡为苏某购买轮椅、拐杖花费770元,共计840元,均系苏某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苏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此事故对苏某造成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苏某申请鉴定产生费用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为医疗费469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126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7683.2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的费用为52089.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费用为75594元。上述费用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某75594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赔偿的42089.27元,由苏某自行承担6313.39元,由威通公司承担35775.88元。因威通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结合保险合同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苏某24867.71元(35775.88×0.85-(46945.27-10000)×0.15],仍有不足赔偿的10908.17元,由威通公司负担。而事故发生后,罗怡垫付了47642.57元,与苏某产生的各项费用品迭后,苏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3727.31元(127683.27-47642.57-6313.39)。罗怡作为威通公司的驾驶员,同意将其垫付的费用优先支付威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故威通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对苏某进行赔偿,阳光保险公司需将罗怡多垫付的费用36734.40元(47642.57-10908.17)直接返还给罗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73727.3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罗怡36734.40元。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6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596元,其中由原告苏某负担540元,被告罗怡负担305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苏某缴纳,被告罗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305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沿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