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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万×1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万×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1,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万×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1,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北京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院。法定代表人梁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2,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万×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1及委托代理人吴重实、被上诉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万×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万×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大兴区原鹿圈乡西×号村农民,由村集体分配享有涉案宅基地,经批准建有住房并在该址长期居住。1993年6月1日,原大兴县土地管理局为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界定了用地的四至和面积,明确我为该土地使用者,并注明我的相关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万×2系我次子,已娶妻生子,独立生活,并已向村委会申请分配宅基地。2004年,开发区管委会对我住宅进行拆迁,其工作人员未与我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又未经调查了解,即以万×2及其妻子董×1、儿子万×4户籍在该址为由,于2004年2月28日以万×2作为权利人就我依法享有的住宅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据此对前述三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开发区管委会与万×2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我知情后多次找开发区管委会及村委会、镇政府维权,要求在配合政府拆迁的同时废止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并解决我享有的涉案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据此村委会亦向镇政府提出申请及证明,相关部门亦允诺落实,但因镇政府领导多次调整,虽经多次催促,有关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我就涉案住宅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产权人本应以审慎负责的工作作风依法拆迁,然由于其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使其竟与非财产权利人万×2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严重侵犯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开发区管委会与万×2于2004年2月28日就我依法享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圈乡西×号村的住房拆迁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与万×2承担。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不同意万×1的诉讼请求,我会与万×2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万×1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4年2月,我会与万×2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协议书》,万×1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即万×1在拆迁后十年才起诉,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我会依法拆迁:我会因亦庄卫星城南部新区项目建设,需拆迁亦庄镇西五号村域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2003年11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开发区管委会核发兴国土房管拆许字(2003)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关于亦庄镇头号村、九号村、西五号村的搬迁办法》,并依法进行拆迁;3、万×2具有房屋准建手续,是被拆迁人:2002年10月,相关部门向万×2核发建房许可证,拆迁过程中,大兴区亦庄镇西五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万×2住西×号村龙吉巷×号;4、我会与万×2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万×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1与郭×1系夫妻关系,万×1与万×2系父子关系。1993年6月,大兴县人民政府向万×1颁发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万×1,地址为大兴县鹿圈乡西×号村,土地四至为东至街道,南至胡同,西至刘×1,北至李×1。2003年9月22日,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亦庄镇头号村、九号村、西五号村的搬迁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次拆迁范围是东至大兴区与通州区交界处;南至亦庄镇×号村域南端;西至雅秀斜街;北至凉水河南岸(内含×号、×号、西×号三村);第三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拆迁人,负责领导本次拆迁工作。被拆迁人是指本次拆迁范围内被拆除的正式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2004年2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万建坡住西×号村龙吉巷×号,该院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8.6×15.5。”2004年2月28日,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万×2(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房兴拆许字(2003)第24号,甲方因亦庄卫星城南部新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99.67平方米,在册和居住人口分别是万×2、董×1、万×4。经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324003元。2004年2月28日,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万×2(乙方)签订《安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鹿海苑×号房屋安置给乙方。2004年3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号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载明:“我村德顺大街×号院宅基地使用证是万×1,产权人是×1。但该院的户口是万×1之子万×一家三口。在这次拆迁中,村委会将此房(四间北房,78平米)面积确认给万×,但万×1认为,此房产权人是万×1,不是万建×,应另批给万×三口人的住房面积,请镇长审批。”2004年3月15日,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郭×1(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房兴拆许字(2003)第24号,甲方因亦庄卫星城南部新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04.50平方米,在册和居住人口为7人,分别是万×1、郭×1、万×5、万×6、邓×7、万×8、万×9。经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502610元。2004年3月15日,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万×1(乙方)签订《安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鹿海苑×号房屋安置给乙方。另查,拆迁过程中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曾入户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清登,入户调查明细表上登记万×2的住址为西×号德顺大街龙吉巷×号,万×2作为产权人在清登表上签字确认;万×1的住址为亦西路×号,郭×1作为产权人在清登表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万×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拆迁人,根据万×2提供的房屋准建手续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认定万×2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于2004年2月28日与其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万×1主张开发区管委会与万×2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侵犯其财产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万×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万×1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我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审以万×2提供的房屋准建手续及村委会证明认定合同有效,显属不当;涉案房屋中正房四间及门楼系万×2出生前由我建造,万×2扩建的南房建于正房前院,不能因此否定我原有住房的权利;我妻子郭×1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原审判决,万×2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拆迁单位,依据村委会于2004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在审核了万×2提交的准建手续并进行了入户调查的基础上,于2004年2月28日与万×2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万×1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1主张拆迁的房屋中涉及其原有住房的部分,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万×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万×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方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