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玉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玉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北京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南里1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艳荣,北京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勤,北京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芹,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张竞民,1962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开发公司)与被告白玉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勤、被告白玉芹的委托代理人张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旅游开发公司诉称:2003年5月23日,我公司与白玉芹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按照上述协议规定,白玉芹将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建兴家园甲26号楼5单元101室的住宅委托我公司管理,建筑面积为191.91平方米,我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第三、四项约定每年收取物业管理费2204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白玉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然而,白玉芹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没有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2204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白玉芹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040元;2、白玉芹支付滞纳金5000元,以上合计27040元;3、白玉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玉芹辩称:我不同意旅游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当时买房同时买了车库,车库出入口被其他车辆堵塞,没有人管理,致使我家车辆无法出入,楼道卫生无人打扫,且物业公司从未找业主协商解决方案。经审理查明:白玉芹是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建兴家园甲26号楼5单元101室房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面积为191.91平方米。2003年5月23日,白玉芹办理了入住上述楼房的手续,其与旅游开发公司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期限自2003年5月23日签订即日起生效,直至产权人变更为止作废,旅游开发公司再与新产权人签订协议。白玉芹自正式办理房屋交用结算手续之日起,应按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地局、京价(房)字费196号文件《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交纳各种费用,该套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每年为2144元。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白玉芹另签署了收费标准一份。旅游开发公司起诉要求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是依据上述收费标准计算得出的。白玉芹在庭审中表示对旅游开发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数额及欠费期限均无异议,其也同意交纳上述物业费,但要求物业公司出具解决小区其他车辆堵塞其车库出入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建兴家园小区进行现场勘查,勘查发现小区公共绿地及公共环境的管理维护存在瑕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进住证、委托物业管理协议、邮件详情单、律师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旅游开发公司与白玉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旅游开发公司为白玉芹所在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依约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白玉芹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实际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旅游开发公司交纳物业费,但经现场勘查得知其居住的小区公共绿地及公共环境管理维护存在瑕疵,且旅游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了维护义务;同时,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该小区的业主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亦影响小区业主的根本利益,当小区业主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通过正当渠道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故对旅游开发公司主张的物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旅游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白玉芹属恶意欠费,故对旅游开发公司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一万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被告白玉芹负担一百五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东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