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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洪富诉张如喜、龙永培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富,张如喜,龙永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刘洪富,男。委托代理人肖天赐,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喜,男。被告龙永培,男。原告刘洪富诉被告张如喜、龙永培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天赐,被告张如喜、龙永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富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陆洪秋合伙开办老山口料石场,2010年3月陆洪秋将所属50%的股份转让给二被告,至此二被告与原告成为新的合伙关系。2011年3月,贵州银泰铝业有限公司征用该料石场,三名合伙人共用20000元对原石料场进行搬迁,经三人协商,由被告张如喜、龙永培二人具体承办搬迁事宜。原告支付6666元搬迁费后,除一台石料机二被告转给原告处理外,其余近20000元的石材二被告未交还给原告,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二被告在承包石料场搬迁过程中,私自将应当归原告拥有的空压机价值1500元、封枪价值230元、地租400元,合计2130元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追讨,但二被告拒绝给付。2010年3月,原告将自己与龙春生调换的马黄垅承包责任地租给二被告开采石料,双方协商约定,开采石料的土地每月租金400元;开采完毕,由被告将土地恢复成耕地。被告在原告出租的土地上共开采石料12个月,按每月400元计算共计应交给原告租金4800元,原告多次索讨均被二被告拒绝。现该承包地碎石遍地无法耕种,如要恢复耕种,需要投入恢复成本20000元。2010年5月,原告与原合伙人陆洪秋将二人合伙开办经营的老山口料石场整体作价100000元,原告与陆洪秋各占股份为50000元,后陆洪秋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龙永培,之后张如喜又以30000元入伙。被告龙永培利用日常掌管料石场的权利,将张如喜入伙的30000元占为己用,其占用合伙资金及经营的利润全部归己所有,原告多次提清算,被告龙永培对此置若罔闻。综上,二被告不遵守合伙的法律规则,任意侵占、损害原告的利益,其行为已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搬迁物品损失20000元;2、二被告返还空压机1500元,封枪230元,退还租金400元,合计2130元;3、被告给付土地租金4800元及恢复开石损坏的土地;4、被告支付3万元合伙金投入经营应得本利10000元。原告刘洪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万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石料场原告占50%的股份。2、证明已支付搬迁费2万元,三人平摊,原告为6666元。3、证明张如喜交3万元入伙的事实。4、证明龙永培侵占了原告的利益。5、证明石料厂的搬迁由二被告负责,在搬迁过程中二被告应当保证安全完整的搬迁,不损害石料厂的设备和石材,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与龙春生签订的对换农田协议书、采石现场照片,拟证明:1、二被告开采石料的承包土地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租用原告土地的事实。3、该土地现行无法耕种的事实,是因为被告开采石料造成的无法耕种,被告应当支付其使用土地的租金,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恢复的损失。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万山区房屋拆迁面积勘测表、转让协议,拟证明:1、石料厂被拆迁后,范围不包括生产设备及石材。2、被告在搬迁过程在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石料厂转让时的转让款并没有包括设备及石材。被告张如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张如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永培辩称,一、整个厂的一切都于2010年5月3日转让给龙永培,转让费为100000元整,无物品损失之说。二、原告与陆洪秋于2010年5月3日将整个厂以100000元(包括石材、所有机械设备、房子、电表、土地租用合同及一切手续)转让给龙永培,原告要求还其设备没有根据,原告没有依据证明付给谁400元租金。三、自从三人合伙办厂以来,被告与原告都有土地在开石厂,从来没有提过付租金的事宜,原告现提出付4800元的租金,被告龙永培的土地也受到损害,且比原告的还要多一点,被告又如何主张租金和恢复土地。四、厂一直都是亏损,均有账可查,根本没有利润。五、被告龙永培自从接过石厂以来,从来没有听说原告还有20000元的物品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也从来没有写过收据给原告,只有被告另外支付给陆洪秋5000元石凳子钱,且原告也知道。整个厂定价100000元,原告无20000元物品损失。原告说被告二人承包石料厂也没有任何依据。空压机是厂里的设备,一直不能正常作业,经多次维修后,三个合伙人同意以400元作废铁处理,400元已用于石厂开支。封枪一直放在厂房里。至于机械,原告强制性拿走入股50000元的设备及财产,但这100000元的财产及设备应按130000元来分才合理。而且三人合伙当时说一起经营一起生产,但原告自己不能来,就请人来顶替,经过一段时间后厂里没有效益就把请的人辞退了,此期间,厂里共付给原告请来顶替的人4000元,原告没有付给他工资,该款是二被告垫付的,原告应返还二被告4000元。原告自己没有参加一起经营,那么二被告生产经营一年,原告应当补给二被告工资和看守厂的费用。厂被政府占用后补搬迁费288200元,拿268200元按130000元股份分,剩余20000元,其中8000元用来赔偿安自来水、河边抽水、生产材料及劳务费,余12000元作为搬迁费,被告原告强制性拿走6000元,但在建厂时原告投入50000元,被告龙永培投入50000元,被告张如喜投入30000元,在分余下12000元时,原告刘洪富占股份的5/13、被告龙永培占5/13、被告张如喜占3/13,计算下来,原告刘洪富只有4615.385元,被告龙永培有4615.385元,被告张如喜有2769.231元,但原告强制拿走6000元,其应退1384.615元。原告自己拿了6000元,反说自己交了6666元搬迁物品款,纯属虚构事实。六、10万元是被告龙永培转账给原告的,6000元是在他打碑的地方拿现金给他的。综上,原告的几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永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转让协议,拟证明整个厂转给被告龙永培的事实。2、费用记录,拟证明被告龙永培没有占厂里面的财产。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张如喜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龙永培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个证明目的,股份是法院已经判决认定的。对第二个证明目的,这20000元中有8000元是安自来水和抽水用的,12000元是原告拿6000元,两个被告一共拿6000元。对第三个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对第四个证明目的我不同意,是有账可查的。对第五个证明目的,搬迁费原告拿6000元,机器设备原告强制性拿走了,当时还没有搬迁,原告根本就没有财产在那里。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判决认定的合伙资金为130000元,原告的份额为50000元,该判决并未认定石料厂的搬迁由二被告负责,也未认定被告龙永培侵占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出示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如喜以30000元入伙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张如喜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合伙的时候,是讲用原告和龙永培两个人的土,没有讲租金。被告龙永培的质证意见为,有房子那张照片上的房子和土地、有树木的照片有三分之二的土地、另外一张也有三分之二的土地全部是被告龙永培的,对于协议,换田的事实被告龙永培知道,但是协议不清楚。被告龙永培的土地比原告多一点都不提出要租金和损害费及恢复土地。本院审查认为,农田对换责任协议书只能证实原告刘洪富与案外人龙春生互换农田的事实,照片也只能反映所拍土地在拍摄时的现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张如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意见。被告龙永培的质证意见为,当时的设备是在厂里面,所以赔偿款是包括设备、房屋、石材等。原告的所有东西都搬走了,根本没有财产在那里,所以不存在赔偿损失。这个协议是原告自己同意的,是原告自己讲的价,所有的设备和财产都是折价100000元,包括物资、另外还补偿陆洪秋自己生产的石材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面积勘测表中明确载明的是整体搬迁,而对于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万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反悔,决定将自己的机器设备作价50000元入股,与被告龙永培、张如喜形成新的合伙关系,且该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在搬迁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龙永培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整个厂转让给被告龙永培,而是只转让了股份,而且不包含设备及石材。被告张如喜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万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反悔,决定将自己的机器设备作价50000元入股,与被告龙永培、张如喜形成新的合伙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对被告龙永培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是被告龙永培自己写的,有可能系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被告龙永培没有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石料厂里没有占有财产的事实。被告张如喜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龙永培自己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也未提供原件核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原告刘洪富与案外人陆洪秋在万山区高楼坪乡老山口村开办料石场,2010年5月3日,刘洪富与陆洪秋协商料石场作价100000元,陆洪秋将所占50%的份额转让给龙永培,后张如喜以30000元的现金作为合伙资金投入到石场,三人共同经营。2011年3月10日,龙永培与原万山特区人民政府订立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政府补偿288200元作为料石场场地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费用。后原、被告三人因该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2)万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三人的合伙资金为130000元,原告刘洪富所占合伙资金为50000元,288200元的拆迁补偿款中的20000元已用于搬迁费用开支,余款268200元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刘洪富仅诉请对260000按二个股份分割,故本院对260000元进行了处理,对超出的8200元未作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因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8200元的分配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刘洪富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判决,按照刘洪、龙永培、张如喜三人的合伙资金为130000元,原告刘洪富所占份额为50000元的比例对8200元进行了分配。2015年3月3日,原告刘洪富认为在合伙期间及料石场的搬迁过程中被告张如喜、龙永培侵害了其利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料石场搬迁过程中二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物品损失和空压机、封枪、租金被二被告占有,原告也认可料石场搬迁时其拉走了部分设备和石材,且原、被告双方对料石场拆迁安置补偿已经进行了分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搬迁物品损失20000元以及返还空压机、封枪、租金共计2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租金并恢复土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诉讼请求要求的是合伙期间产生的租金和合伙期间毁坏的土地,但在合伙开办料石场时原告刘洪富及被告龙永培均投入了土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使用该土地时对租金有约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恢复土地的责任由被告龙永培、张如喜负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合伙资金投入经营应得本利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认为张如喜入伙的30000元被被告龙永培占为己用用于个人经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被被告龙永培用于个人经营,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元(原告刘洪富已预交600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原告刘洪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小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