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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4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斌,无职业。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审被告人张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斌于2014年8月21日1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五路消防局对面“巴弟鸡排”门前,趁被害人孙某购物时不备,将被害人孙某放在随身携带单肩包内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三星牌NOTE2(N7108)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9月4日将被告人张斌抓获。赃物已灭失。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张斌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斌于2014年8月21日1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五路消防局对面“巴弟鸡排”门前,将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三星牌NOTE2(N7108)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张斌是累犯和认罪等情节,已分别对其作了从重和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斌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