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与刘进、覃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刘进,覃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珊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良进,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覃鹏,男,汉族,1981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进、覃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良进、浦汉清,被告刘进、覃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覃鹏以荆州市沙市区恒友耗材经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厂区内已建设施所有的红外摄像、电子栅栏围墙、三块LED电子屏(以实际安装的尺寸为准)等全部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及检修老厂区(江汉北路105号,荆州三隆环保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内的摄像监控系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给被告总承包安装施工;所有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及荆州三隆环保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厂区监控系统检修的结算价格为人民币268000元;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款项应按分期结算的办法执行,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的工程款作为定金(此笔工程款以现金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的工程款(此笔工程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余款10%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转一年后一次付清(此笔工程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安防监控系统的施工工期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同时,该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支付给被告覃鹏定金人民币8万元,同时于2012年9月底通知被告覃鹏开始施工,但被告覃鹏除铺设几根早已淘汰的视频线及部分电子栅栏线外,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口头及电话联系被告覃鹏,要求其恢复施工,尽早完工,但被告覃鹏拒绝恢复施工。2014年2月22日,原告又书面函告被告覃鹏,要求在收函后三日内恢复施工,否则原告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覃鹏收函后,仍然拒绝施工,被告覃鹏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刘进作为荆州市沙市区恒友耗材经营部的业主,被告覃鹏作为实际经营者,在原告多次口头、电话及书面催促下,拒绝施工,二被告的行为表明,二被告已无履行合同的意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7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6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告法人代表的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刘进的个体商户的信息、被告刘进的户籍证明、被告覃鹏的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进、覃鹏的主体适格。证据3、《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安防监控预算清单》、《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安防监控平面图》。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覃鹏支付定金8万元。证据5、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荆州市沙市区恒友耗材经营部、业主刘进及覃鹏出具的《通知书》及百世汇通的《快递回单》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进、覃鹏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收到通知后即回复原告施工负责人胡新中,工程停工的原因及提出与原告负责人进行协商的意向。被告刘进、覃鹏辩称:按合同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款作为作为定金(此笔工程款以现金支付),此款为工程款而不是定金,合同款的30%为8.04万元,而乙方只收到甲方8万元现金支票而不是8.04万元,所以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收到定金后,依原告方要求将老厂的摄像头拆下来交给了原告方,2012年11月1日,新厂全新电子栅栏安装完毕,2013年12月底,被告与原告方的刘某某确定了摄像头安装位置,位置与数目都发生了变化,2014年1月5日,被告安排4人按新平面图施工,但由于过春节,第二笔款项的事,被告只得停工;2014年1月23日,原告方安排胡某某接洽,双方承诺:原告付给被告8.08万元,所加设备清单落实到位,被告收到8.08万元后,安装所有的摄像头。2014年2月23日,被告收到催告施工的通知书后,被告向原告方胡某某解释,胡新中答复称丁某某出院后就安排面谈付款施工事宜。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原告违约在先,有以强欺强弱,捏造事实,屡次欺骗被告之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进、覃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工程施工中需要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证据2、《安防监控平面图》及《预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甲方因建筑成型后,原合同所签订摄像头个数不能满足其要求,甲方要求增加监控位置及增加摄像头,乙方按甲方要求出示平面图并得到甲方同意后才施工,因摄像头增加数量巨大,由此产生价格上的巨大变动,乙方按原合同价格规律也出示了新的价格清单。证据3、《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明我方收到原告施工通知书。证据4、电话通话记录及光盘。拟证明:1、我方就2014年2月24日就2014年2月23日收到的通知书给予原告回复,并且跟原告负责人胡某某约定,等胡新中出差回来后约丁某某面谈,圆满解决此事;2、原告跟我方没解除合同就已跟第三方安装摄像头部分图片;3、我方给原告已安装的电子栅栏2012年11月已由合同签订人付某某、丁某甲、刘某某等人验收完成。证据5、工程安装进度安排表。拟证明:我方施工进度已超过合同中的总进度80%。证据6、厂方提供的摄像头资料。拟证明:我方所施工线材并非原告所诉淘汰产品,完全可以安装高清摄像头,并且可以远距离传输。依被告刘进、覃鹏申请,证人丁某乙、孔某某、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乙陈述:电子栅栏是2012年10月21日开始施工,全部铺设完毕并经原告验收;2014年1月才开始放置摄像头视频线和电源线,共铺设了70、80套,还剩下20多套没有铺设。证人孔某某向本院陈述:2014年1月5日,我经丁某乙介绍参与原告公司视频线和电源线,剩下2个车间的线路没有施工。按照我们行业施工惯例,铺设的线路施工量能够达到整个线路铺设的80%。证人郑某某向本院陈述:对于整个安防监控工程来说,铺设线路是其中最重要的施工项目,占整个工程总量的90%左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也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否认其有违约的事实,正好能证明因为其违约,我方给其发了通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未经我公司认可,且是否按此进度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认为与覃鹏有利害关系,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必须有书面的申请后,才组织验收,因此证言是不实的;对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认为实际铺设线路并没有达到80%,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陈述,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由于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于两被告不否认其真实性,且该通知书载明:“请贵经营部在收到该通知书后3日内恢复施工”等字样,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知两被告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恢复施工”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两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由于原告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方胡某某约定,等胡某某出差回来后约丁某某面谈,圆满解决”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证据仅是生产厂家的对其产品的说明资料,并非鉴定结论,不能够证明是否为淘汰产品或者可以安装高清摄像头,并且可以远距离传输的功能,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丁某乙、孔某某的证言,由于该两位证人对其工作量的证言没有相关数据证明,仅是口头陈述,故对证人丁某乙、孔某某关于工作量多少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确认“2014年1月才开始放置摄像头视频线和电源线”的事实;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由于证人郑某某关于铺设线路占整个工程量的百分比,没有相关数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荆州市沙市区恒友耗材经营部(乙方)签订了一份《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厂区内已建设施所有的红外摄像、电子栅栏围墙、三块LED电子屏等全部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及检修老厂区内的摄像监控系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给乙方总承包安装施工;双方约定上述一次性总包干结算价格为268000元,开普通发票;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款项应按分期结算的办法执行,即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款作为定金,施工工程达到80%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款,余款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安防监控系统的施工工期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施工,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3月31日,乙方具体施工时间应以甲方通知为准,如遇雨雪天气,施工工期可以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覃鹏支付工程定金8万元。2014年1月,被告方开始放置摄像头视频线和电源线。2014年2月23日,被告覃鹏收到原告出具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两被告在收到通知书3日内恢复施工,并尽早完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解除签订的《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24日,被告覃鹏与原告方胡某某就通知书事宜通电话,原告方胡某某承诺:“出差回来后约丁某某面谈,圆满解决”。但两被告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恢复施工,故而成讼。另查明,荆州市沙市区恒友耗材经营部的登记业主为被告刘进,被告覃鹏为其实际经营者。现案涉摄像监控系统工程已由原告组织其他公司另行施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焦点归纳为:案涉《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7200元和返还工程款26400元?关于案涉《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覃鹏代表荆州市沙市区恒友耗材经营部签订的《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案涉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争执不休,但双方对解除案涉合同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日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7200元及工程款264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由此可见,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的工程款作为定金”,原告随即也实际给付了8万元,原告所支付的8万元是定金。但从本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无法得出原告合同目的落空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工程定金10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即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方式进行处理,不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先付款、再施工,对于被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现由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予其他公司进行施工,致使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均无法通过第三方鉴定来予以确定,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是否未达到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无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已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沙市区恒友耗材经营部签订的《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建业恒鼎环保机械工程(荆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娅审判员 张华审判员 周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