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政云诉王政林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云,王正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李政云,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程教欢、张绍文(实习),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林,男,苗族,1990年1月20日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文坤,男,苗族,1973年2月13日生,特别授权,系王正林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文山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杨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秋贤,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政云诉被告王正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教欢、张绍文、被告王正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坤、李永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卓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云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正林驾驶云HD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坝村经八弥县驶往曰者方向,18时10分许行至八弥线K13十48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前方原告李政云驾驶的云G212**号东风型重型箱式货车时与左侧车体发生刮擦,致使被告王政林驾驶的摩托车侧翻,造成王正林受伤及车上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云HD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强制险。摩托车驾驶员及车上人员伤亡已另案处理。该交通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原告李政云和被告王正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政云驾驶的车辆遂被丘北县交通警察大队扣留70天,直至事故处理完毕,扣留期间产生1,500元停车管理费,原告的货车本就是营运货车,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丘北县烟草公司进行烟草运输,停运期间造成原告损失64,540元,其中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被告双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被告赔偿31,2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依法应当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正林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被告不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2014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车逃逸现场,交警部门为了堪查、调查、搜集证据,交警部门将死者王正兰尸体血迹与原告所驾车辆第三桥压箱前侧可疑血迹作鉴定,鉴定结果一致,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车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搜集证据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车证,扣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原告不积极去办理放行手续,与被告无关。3、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已向被告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告知书”、“为了保障事故有关费用的落实,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请对原告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但被告没有启动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由交警部门依法放行被暂扣的车辆。4、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政云已向法庭提供证据,业经丘北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作出(2015)丘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未得到法院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承保强制保险的规定,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当事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李政云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原告身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2号机动车辆保险单,以证明云HDK4**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强制险的事实;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2014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驾车辆停运;4号返还物品凭证,以证明原告车辆被交警扣押70天的事实;5号停车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车辆被交警扣押70天后产生1,500元管理费的事实;6号烟包运输协议,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与丘北烟草公司签订烟包运输协议;7号运输清单,以证明原告2014年8月26日至12月16日运输烟叶111天,总收入102,343.30元,每天收入922元的事实。经被告王正林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5、6号证据是公安部门对原告的一种处罚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无关;6、7号证据是原告个人与公司的关系,不能算作停运损失。被告王正林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丘民初字第30号判决书,以证明(1)、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2)、原告现在起诉是重复起诉;(3)、原告所起诉的损失应该属公安机关行政管理期间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政云对被告王正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正林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强制保险相关条款,以证明被告王正林在其公司承保强制险。原告李政云、被告王正林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政云提交的1至7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王正林提交的证据属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强制保险相关条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并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18时10分王正林驾驶云HD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政云驾驶的云G212**号东风型重型箱式货车时与左侧车体发生刮擦,致使王正林驾驶的摩托车侧翻,造成王正林受伤及车上人员王正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李政云和王正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正林受伤和王正兰死亡的案件,已被本院以(2015)丘民初字第30号作出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李政云现以其驾驶的车辆被丘北县交通警察大队扣留70天,直至事故处理完毕产生1,500元停车管理费,其货车又是营运货车,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丘北县烟草公司进行烟草运输,停运期间造成原告损失64,540元,其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王正林和李政云双方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王政林赔偿31,270元,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王正林赔偿31,270元。王正林请求本院驳回李政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政云向本院起诉主张由被告王正林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此事故车辆被扣留的损失费即由被告王正林赔偿31,2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2,000元,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原告李政云驾驶的云G212**号货车,属于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此事故实际,为收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证据,依法作出扣留车辆的行为,并非属被告王正林故意毁损其车辆或因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而停运这一事实。在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4日返还物品凭证已明确注明“返还在2014年5月2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因收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证据需要的行为”。其二、原告李政云的云G212**号货车在交警大队扣留期间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任何运输合同协议,现原告仅提供交警部门返还车辆之后的2014年8月18日与丘北烟草公司签订烟包运输协议为依据,以证明其车辆停运期间,应按此收入标准计算由二被告予以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政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李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刁家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