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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曾用名颜某某,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6年6月被建始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截止日为2008年12月10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清、书记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与本县业州镇广润社区3组居民朱某在业州镇“华尔街酒吧”门前因琐事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颜某持菜刀砍击朱某,致其右肩背部创口达13cm,右上臂创口达1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颜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颜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肖某甲、黄某甲、肖某乙、尹某、张某、陈某、任某、黄某乙的证言笔录,建公刑法医鉴字第(2014)15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建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损伤程度鉴字第09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本院与被害人朱某通话的电话记录,被告人颜某、被害人朱某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黄某甲的通话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伤人,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颜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颜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光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爱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