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姚小妹与蒋海华、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妹,蒋海华,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姚小妹。委托代理人朱玉��,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华。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人民南路工业园区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徐邦国。委托代理人蒋海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御龙苑1幢。负责人吕国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来。原告姚小妹与被告蒋海华、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叶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小妹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成,被告蒋海华(即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妹诉称:2014年6月26日6时45分许��其驾驶“宇锋”电动三轮车沿珍碧线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蒋海华驾驶的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2014年6月3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姚小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海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因事故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5654.7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蒋海华、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蒋海华、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蒋海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费用以保险公司确认的为准。被���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挂靠车,是蒋海华挂靠在我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6时45分许,姚小妹驾驶“宇锋”电动三轮车沿珍碧线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蒋海华驾驶的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2014年6月3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姚小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海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姚小妹被送往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急症,花去医药费520.1元,该费用由被告蒋海华支付。同日,姚小妹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计18天,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5397.7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头皮血肿、下颌皮肤挫裂伤。出院后,姚小妹又至常熟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752.8元。另查明: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海华,两者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又查明:2015年2月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04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姚小妹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花去鉴定费1015.5元。2015��3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姚小妹因交通事故所受之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营养依赖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姚小妹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4年6月26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姚小妹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三、姚小妹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该鉴定由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720元。再查明:姚小妹出生于1951年8月5日,事发前多年在常熟市金龙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其发生事故后公司停发了其工资金。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2014年一季度及5、6月份工资总收入为11337元,平均每月收入为2267.4元。事发后,被告蒋海华支付原告姚小妹14000元,并为原告姚小妹支付了梅李人民医院的医药费52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姚小妹��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的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和被告蒋海华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小妹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海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海华应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小妹应自负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70%。对于原告姚小妹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规定中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456.7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医药费为人民币16760.6元(包括被告支付的梅李人民医院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按照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2267.4元计算为人民币13604.4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58388.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参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其所负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计算为1500元。八、交通费。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为2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735.5元,由鉴定费发票及相关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6760.6元、误工费人民币13604.4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4735.5元,合计人民币100912.7元。上述损失中,医药费人民币16760.6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4元,合计人民币22484.6元,已超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药费赔偿限额;上述损失中,误工费人民币13604.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3692.6元,未超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3692.6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人民币17220.1元(包括鉴定费4735.5元),应由被告蒋海华赔偿其中30%计人民币5166.03元。因被告蒋海华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超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5166.03元,按95%进行赔偿,计人民币4907.73元。余款人民币258.3元,由被告蒋海华承担。由于被告蒋海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4520.1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损失258.3元,其余款项计人民币14261.8元,应视为其为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小妹人民币7433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蒋海华人民币142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蒋海华赔偿原告姚小妹人民币258.3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姚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8元,由原告姚小妹负担人民币113元,由被告蒋海华负担人民币26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叶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