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合肥峰磊物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峰磊物资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77-1号原告:合肥峰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总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贵飞,总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合肥峰磊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应原告合肥峰磊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号,现由于银行账户上进款数额已超出原告申请冻结的数额,本院决定解除对部分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冻结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城南支行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38万元;二、立即解除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法院冻结的中国光大银行桂林支行的银行存款25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