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仓和精密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与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和精密制造(苏州)有限公司,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仓和精密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振太路25号。法定代表人:蔡富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晓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仓和精密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和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东辉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出售的网版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1月22日决定予以鉴定,但经咨询了解,本案的鉴定事项在国内无鉴定机构。为此,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和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发票到后一个月,以六个月承兑汇票进行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4899元。自2014年1月起被告又多次向原告采购网版等产品,原告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又向被告交付产品计货款39465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5万元。上述两笔共计尚欠货款399549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9549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3194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收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549元的事实;二、采购合同2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事实;三、送货单6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四、增值税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货款金额为549549元的事实;五、邮寄发票及签收单1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六、付款凭证2份,用以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东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被告提供网版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使用该网版生产的产品出售给东方日升公司后,导致东方日升公司向被告索赔,致被告损失37万元。为此,原、被告一直协商损失如何负担未果。因此,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往来电子邮件(电脑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6月5日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反映网版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二、快递单及反馈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网版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105万元的事实;三、电池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版是用于制造给东方日升公司产品的事实;四、邮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东方日升公司向被告索赔的事实;五、亏损核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使用原告提供的网版制造产品,造成被告亏损近3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作为定案之依据,但被告方认可依据合同约定尚拖欠原告货款399549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认为未收到过上述邮件及快递单,且证据二系复印件,证据形式存有缺陷;对其中的证据三、四,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证据五,原告认为系被告方单方面制作,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一至四,均系传来证据,缺乏原件予以核对,故本案中不采纳为定案之依据;被告的证据五,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本案中不采纳为定案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4899元。自2014年1月至6月,原、被告签订了网版等物品采购合同24份,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版等物品。其中第二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品质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时间:需方按第二条要求验收,需方在质保期内均可提出质量异议,供方应及时解决质量问题;结算方式及期限:发票到后1个月,以六个月承兑进行支付。此后,原告依约供货,共计货款394650元,并于2014年6月28日前向被告开具了所有货物的发票。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和5月8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共计15万元,尚欠货款399549元,因被告主张网版有质量问题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辉公司拖欠原告仓和公司货款399549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网版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仓和精密制造(苏州)有限公司货款3995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36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