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浙江帝龙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帝龙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238号原告浙江帝龙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庆仙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姜飞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永锋,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C区B73-B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旭辉。原告浙江帝龙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龙公司)诉被告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龙公司诉称:其与昌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昌盛公司向其购买EVA胶膜。其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昌盛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现其请求判令:昌盛公司支付其货款54423.4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昌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帝龙公司与昌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帝龙公司向昌盛公司提供EVA胶膜。2012年5月份,帝龙公司向昌盛公司提供12029.2平方米的EVA胶膜。2012年9月10日,帝龙公司向昌盛公司出具往来业务对账单1份,载明:昌盛公司,根据帝龙公司财务支付管理规定,做到双方往来账目清楚,便于及时发现错、漏账目的需要,现将双方的往来账目表示如下,双方交易发生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交易的产品型号为0.5*986,数量为12029.2,单价为14.5,金额为174423.4。截止2012年8月31日,昌盛公司尚欠帝龙公司货款174423.4元。以上数据请贵司予以核查,并将核对回执传真给帝龙公司。嗣后,昌盛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公章,���执上印有“以上数据经核对无误签字盖章后回传我司”,签有“还有1700平方在我司,因工艺问题需再确认”,落款处签有:“陈岱钿,2012年9月10日”。2014年12月23日,帝龙公司诉讼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安市法院)。2015年3月5日,临安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5年3月31日,本院受理本案。以上事实,有送货单1份、往来业务对账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帝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太阳能电池EVA胶膜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载明:帝龙公司向昌盛公司出售EVA胶膜12029.2平方米(122卷),总货款为174423.4元。由于昌盛公司在产品验收时采用的是抽样验收,故帝龙公司同意自产品生产日起六个月内,且在昌盛公司未将产品投入生产前,作为帝龙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在上述条件和期限内,昌盛公司库存产品确实出现质量��符合标准的,经帝龙公司确认后,可对上述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进行退(换)货处理,并于2个工作日之内更换合格产品于昌盛公司,但由于昌盛公司人为原因造成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昌盛公司仓储不当等人为原因)。付款方式为月结6个月承兑。若昌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逾期1日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帝龙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帝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用以证明其向昌盛公司销售货物的相关事实、质量验收条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诉讼中,帝龙公司称昌盛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12万元。本院认为:帝龙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结合帝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往来业务对账单及其陈述,可以认定昌盛公司结欠帝龙公司货款54423.4元未付。尽管昌盛公司在往来业务对账单中提到“还有1700平方需再确认”,依据帝龙公司提��的买卖合同传真件的约定,昌盛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未订立上述买卖合同,昌盛公司亦未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帝龙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于帝龙公司要求昌盛公司支付结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从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尽管帝龙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传真件上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但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传真件尚不能作为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依据,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对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昌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帝龙公司货款54423.4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帝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1656元(此款已由帝龙公司预交),由帝龙公司负担477元,由昌盛公司负担1179元(帝龙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179元由昌盛��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昌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帝龙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